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新簡字第655號
原告 顏素清
訴訟代理人 黃冠韶
被告 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倒數第三行關於「111年12月10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110年12月1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