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6號
原告 陳錦富
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66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08,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