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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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伴唱機所播出之上開二首歌曲,係告訴人帶同警方人員至包廂內採證,而要求被告所屬酒店播出,並非現場有不知情之客人正在演唱該二首歌曲,且被告信任其所有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及版權證明書為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尚難謂被告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實際上有無客人點唱該二首歌曲無從證明,因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所訴犯行而諭知無罪,但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向金嗓公司所購伴唱機所附點歌本即明白表示應經原著作權人之授權或申請公播證方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被告未申請公播證,只提出金嗓公司之收據,且未記載歌曲之明細,自不足以認有合法之使用云云,查被告所屬阿娜答飲食店已向中華民國著非權人協會申請核發「音樂著作使用證書」有效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有被告提出之K著九八四號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金嗓公司出具之版權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歌曲版權係經飛碟、華納:::等各大唱片公司與各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取得,如有第三者主張侵害其版權時,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顯見被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佛家
法官王德麟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市○○鄉○○路一五三巷二十六號現住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五○巷二十六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阿娜答KTV酒店(設臺中市○○路四四五號二樓)之副總經理,同案被告 黃林瀧 (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是該酒店之負責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明知「買醉」、「一代女皇」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視聽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竟未經著作權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公開播放,擅自以家用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供阿娜答KTV酒店營業場所內不特定客人點唱,公開播放上揭二首歌曲,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包廂內,為警會同美華公司職員 張明忠 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機一台、點歌單二張。案經著作權人美華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 鄭雅芬 之指訴、扣案之伴唱機一台、點歌單二張、上開詞曲著作權執照影本及照片十三張附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故坦承其係阿娜答KTV酒店之經理,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並辯稱:伊未曾以上開機器為公開演出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亦未使其他客人公開演出等語。
四、次按著作權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係以「買醉」、「一代女皇」二首音樂詞曲著作權遭被告之侵害,而不包括其他之視聽著作,而提出本件告訴,除據告訴人 李汝婷 到庭指訴明白,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在卷足參,是本件係以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利遭他人所模仿而受有侵害,然詞曲音樂著作權依其性質上,係以歌唱或彈奏樂器等方法為其展示著作內容之方法為主,其侵害者係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擅自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且告訴人稱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方法,係以利用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唱其上開二首音樂著作等語,此亦據告訴人李汝婷到庭陳稱明白。另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著作者,又以視聽著作為主(參考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是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未經著作權人美華公司許可擅自以家用金嗓多媒體伴唱機「公開播放」,供阿娜答KTV酒店營業場所內不特定客人點唱上揭二首歌曲,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其所用之「公開播放」一詞,並非著作權法上之用語,公訴人所引用之語詞顯有誤會,應指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權為被告侵害之方法,合先序明。
五、本案公訴人所依據之告訴人指述係以告訴人公司所派遣之市場調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包廂內,為警會同美華公司職員張明忠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點歌單二張等情。惟查,伴唱機所播出之上開二首歌曲,係告訴人帶同警方至上址包廂內為採證,而要求被告所屬之上開酒店播出,並非現場有不知情之客人正在演唱上開二首歌曲,此有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職員 張志明 於警局之供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均未訊問在現場演唱上開二首歌曲之人等情足知,故縱認被告所屬之上開酒店內之點唱機內有告訴人所屬上開二首歌之音樂著作,查獲當日亦有播出上開二首歌曲,並無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林瀧或其他不知情客人演唱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所屬上開酒店有播出上揭二首音樂著作,即謂有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之內容。況所播出者,係為因應警方查締之行為所為之舉,且被告信任其所有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及版權證明書為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尚難謂被告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另告訴代理人李汝婷雖到庭稱:伊公司先前有派市調人員至被告所屬上開酒店消費,並點播上開二首音樂著作,至於被告等人係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上開二首歌曲,則無從舉證等語。是見,本案以被告所屬上開酒店內之伴唱機演唱歌曲者,僅有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而告訴人公司之職員,係為達取締他人侵害其著作權而點播上開歌曲,縱有公開演唱行為,演唱者既為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自屬知情之人,尚難謂不知情而為被告所利用,況其所為亦屬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所為,屬權利人之行為,尚難與被告間成為共犯關係。公訴人所依據被告犯罪開始時間,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局中所自承:其係該酒店之副總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至該店上班等語。然查被告所坦認者亦僅限於其開始至該店上班之時間,並非於是時起,即開始有公開演出告訴人之上揭二首音樂著作行為。末查,本件被告既堅詞否認犯行,縱認被告所屬之上開酒店內之點唱機內有告訴人所屬上開二首歌之音樂著作,亦僅可推認可能會有客人點播上開二首歌曲,然實際上就有無客人真正點播上開二首歌曲演唱,仍不得而知。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所辯洵堪採憑,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