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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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 張宗璽 相對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能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予以釋明,僅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未具備,原法院竟裁定准許假扣押,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按假扣押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是否足以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決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債權之種類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固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已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顯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因而核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述判例意旨,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黃宗正~B3法官邱森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抗 字第 115 號裁定(89.0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裁全 字第 9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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