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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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陳禹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禹良已坦承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偵查中即配合檢警調查,被告平日照顧其外祖母,應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曾國誌蔡琳忠 、張家興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通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態度,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適當,已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尚未能提出13萬元保證金,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許婉芳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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