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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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504號聲請人 楊周清美 相對人 周幼
陳連 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幼、 陳連可 、 陳今慧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幼、陳連可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幼、陳連可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幼、陳連可共同簽發,相對人陳今慧為保證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相對人周幼、陳連可、陳今慧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今慧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陳今慧於附表所示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保證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判例,聲請人對陳今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25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2月16日│39,000元│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TH092316│├──┼──────┼─────────┼──────┼──────┼────┤│002│97年1月31日│50,000元│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TH092315│├──┼──────┼─────────┼──────┼──────┼────┤│003│98年1月31日│100,000元│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TH092314│├──┼──────┼─────────┼──────┼──────┼────┤│004│98年1月31日│100,000元│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TH092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