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朕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朕余犯過失傷害案件,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