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救字第4號聲請人 吳健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亦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乃僅陳明聲請人生活困難,聲請人父母亦無能力資助聲請人,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