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豐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豐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豐銳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仁一街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黎豐銳施以呼氣測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豐銳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卷附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書證。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機車,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其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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