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傳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温傳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 趙玉瑾劉文山 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99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基於意圖損害趙玉瑾、劉文山債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將其對第三人昌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禾印月建案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房屋B棟2樓之C棟3樓」之房屋請求權予以處分,足生損害於趙玉瑾、劉文山,而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然因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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