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孟宗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僅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可能,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且債務人目前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1,000元,與100年之平均月薪47,397元不相當,顯見債務人有為減少清償債務而減少工作收入之嫌。又債務人每月之房租支出5,000元亦不合理。蓋債務人與其母同住,則該房租支出亦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於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每月薪資約21,000元,近六月小費收入合計約55,000元(換算每月約9,166元),扣除債務人願節省縮減後之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3,000元(含餐費5,000元、交通費700元、通信費300元、日用品1,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1,000元。另債務人母親 張秋霞 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聲、肢等多重障礙),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扣除相關補助,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四人分擔後,債務人負擔2,0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5,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94,4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1年10月29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可能,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
(二)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目前薪資每月約31,000元,與100年之平均月薪47,397元不相當,顯見債務人有為減少清償債務而減少工作收入之嫌。然查,本件債務人於100年間任職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工作開車時數過長且作息日夜顛倒,導致債務人身體不堪負荷,而於101年2月離職,並於101年3月覓得現在工作等情,業據債務人釋明在卷,又債務人現有B型肝炎疾病,亦有其提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則債務人因之前工作負擔甚重,導致身體不堪負荷,而另覓目前之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司機職務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債權人空言主張債務人係為減少清償債務而減少工作收入,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理由。
(三)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每月之房租支出5,000元不合理云云。然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主張其與父母及胞弟1名共4人共同居住於租屋處,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與同住之胞弟每人各負擔5千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1件在卷可參,參以該租屋處既僅由債務人及其胞弟1名與父母同住該處,則由債務人與胞弟各負擔租金之二分之一,尚與社會常情相符,債權人主張該房租支出亦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云云,然債務人其餘胞弟既未共同居住該租屋處,自無責由未居住該處之胞弟一同負擔租屋費用之理,是債權人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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