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曾敬甯 民國87年.法定代理人 林秀真 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宏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拍賣增建建物聲明異議之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卅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13頁)。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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