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荳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荳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是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而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不詳網站下載而重製「馬來西亞媽咪MAMEEMONSTER脆麵200g」之商品照片後,再上傳至Facebook社團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則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又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馬來
西亞媽咪MAMEEMONSTER脆麵200g」之商品照片,並上傳至Facebook社團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復考量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照片數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再斟酌兩造目前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販售商品獲利,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告陳荳莉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荳莉明知「馬來西亞媽咪MAMEEMONSTER脆麵200g」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1張,係 楊秀月 為在各網路拍賣網頁介紹該商品所拍攝,屬楊秀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楊秀月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以網路尋得前揭圖片後並下載之,再將其所下載之系爭圖片,以其所申設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可可豆」,張貼在Facebook社團(社團名稱:楠梓大小事)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洽購,以此方式販賣前揭商品,而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楊秀月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葉世豐 上網瀏覽發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秀月委任葉世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荳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下載系爭圖片,並刊登於前揭Facebook社團用以販售上開商品,惟辯稱:因系爭圖片並無標示不得使用之字句,其不知道不能擅自使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葉世豐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賣場比對圖、被告於Facebook社團刊登系爭圖片之網頁列印畫面、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尚無礙犯嫌成立,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先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照片之行為,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惟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楊秀月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顏郁山檢察官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