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艾蓉
簡于珊共同選任辯護人賴忠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號、108年度偵字第54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顏宗貝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艾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于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艾蓉係民國107年2月27日登記開業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艾麗美 時尚診所」(下稱艾麗美診所)店長,簡于珊則係該診所副店長,其2人均實際負責艾麗美診所除醫師看診以外之其他業務。林艾蓉、簡于珊均明知該診所掛牌藥師 謝碧川 並未實際執行藥師業務,另一實際執行業務之藥師 李孟潔 則於107年4月20日離職,且謝碧川、李孟潔並未同意或授權林艾蓉、簡于珊私刻謝碧川、李孟潔之藥師章放在該診所2樓櫃檯,供診所職員給藥時蓋印在處分箋上,詎林艾蓉、簡于珊及艾麗美診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職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之間某日,由林艾蓉、簡于珊決定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刻印店,刻印謝碧川、李孟潔之藥師章各1枚,再將上開印章放在艾麗美診所2樓櫃檯,供診所內不詳職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李孟潔離職後之107年4月23日,接續在自費至艾麗美診所
看診之民眾 宋秀美山氏 玉媚王迺偉洪渝婷 之處方箋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孟潔之藥師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該處方箋之私文書存於診所內,表示係李孟潔藥師給藥,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潔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謝碧川並未實際任職之107年4月28日,在自費至艾麗美診
所看診之民眾洪渝婷之處方箋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謝碧川藥師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處方箋之私文書存於診所內,表示係謝碧川藥師給藥,足以生損害於謝碧川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6月12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至艾麗美診所進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偽造之「李孟潔」藥師章1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見他字卷第67-71、81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謝碧川」藥師章1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謝碧川藥字004028號」印文1枚(見他字卷第7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前開宣告為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顏宗貝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林艾蓉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扣案偽造之「李孟潔」藥師章1│││要旨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林艾蓉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扣案偽造之「謝碧川」藥師章1│││要旨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碧川藥字004028號」│││││印文1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簡于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扣案偽造之「李孟潔」藥師章1│││要旨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4│犯罪事實│簡于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扣案偽造之「謝碧川」藥師章1│││要旨欄│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偽造之「謝碧川藥字004028號│││││」印文1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107年4月23日宋秀美處方箋上偽造之「李孟潔藥字041741號」印文1枚│他字卷第67頁│├──┼─────────────────────────────────┼─────────┤│2│107年4月23日山氏玉媚處方箋上偽造之「李孟潔藥字041741號」印文1枚│他字卷第69頁│├──┼─────────────────────────────────┼─────────┤│3│107年4月23日王迺偉處方箋上偽造之「李孟潔藥字041741號」印文1枚│他字卷第71頁│├──┼─────────────────────────────────┼─────────┤│4│107年4月23日洪渝婷處方箋上偽造之「李孟潔藥字041741號」印文1枚│他字卷第81頁│├──┼─────────────────────────────────┼─────────┤│5│107年4月28日洪渝婷處方箋上偽造之「謝碧川藥字004028號」印文1枚│他字卷第7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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