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昌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昌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昌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昌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上官人雄間素昧平生,被告無故公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非淺,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認被告惡性重大等情,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因一時情緒管理失控,徒手或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書立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復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等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刑,及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積極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情,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