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債務人 黃阿愛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
1)。
2、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3、自民國98年4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4、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7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含正職及兼職)、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若全無工作,應詳為說明有何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
5、說明現職工作之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間,除現職外,是否另有兼職工作,兼職工作內容及月收入金額。若無兼職工作,應說明有何不另尋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正當理由。
6、說明自何時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所有低收入戶補助款匯入之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7、應受扶養人 黃沛華黃沛棋 之在學證明文件。
8、債務人年僅42歲,生活單純,卻積欠多達13家金融機構,高達新臺幣203萬7812元之信用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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