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495號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訴人即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碧容 被上訴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艾特妮拉‧安德瑞黎(AntonellaAndrioli)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應撤銷商標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以雖上訴人即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即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以「ValentinoCoupea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杯,碗,筷,碟,盤,壺,鍋,保溫杯,咖啡杯,馬克杯,牙刷,髮梳,眉毛夾,化粧用刷,烤架,玻璃製容器,燭台,玻璃製裝飾品,陶瓷製裝飾品,工作用手套(不包括橡膠手套、塑膠手套)」等商品,向上訴人申請註冊,經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審查,以95年1月19日中台異字第9404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6497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上訴人即參加人參加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以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作成撤銷上訴人即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之處分,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組成,其外文「Valentino」置於商標圖樣之首字,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依據。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既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VALENTINO」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二商標應構成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因長期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名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上訴人即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被上訴人商標之信譽,為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彼,比附援引。縱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之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相較,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構成,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二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經濟部經訴字第900631673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審酌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情形已併存於各類商品之事實及系爭商標另有足資區辨之外文「Coupeau」等情,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乃於「Valentino」之後,再加上「Coupeau」一字,然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VALENTINO」圖樣,除英文字有大小寫之分外,其餘完全相同。以我國屬中文語系國家而言,本件訟爭之商標均係外文商標,一般消費者本即不易辨識其間之差別,更何況兩者之主要部分亦僅有英文大小寫有所不同而已,因此上開訟爭之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係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影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認知之觀念。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除「Valentino」外,另有與據以異議商標迥然求同之「Coupeau」足資區別,上訴人即參加人復主張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姓氏,屬公共財云云,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係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區別之外文VALENTINO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而置VALENTINO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重要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事項於不顧,是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即參加人之主張,均非可採。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且據以異議商標已於我國使用多年,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本院另案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上訴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參以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據以異議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此有上訴人即參加人檢送之前行政法院判決書、上訴人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從而,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堪予認定。上訴人即參加人雖引用「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488818號、第487677號「VALENTINO」商標及第356783號「VALENTINO&DEVICE」商標、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158417號「娃蓮娜767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433552號「利台及圖VALENTINO」、第486027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434723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188368號「VALENTINOPIEMME及圖」商標、 陳金虎 之註冊第19373號、第193277號、第193282號「范侖鐵諾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註冊第208023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之註冊第141139號、第140244號「華侖天奴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之註冊第254629號「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之註冊「范侖鐵諾VALENTINO」等商標,進而推論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一字,即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情,顯係未考慮本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與其他個案之不同,即非足採。查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而據以異議商標較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應屬著名商標,已如前所述,且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則上訴人即參加人於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下,在實際使用時攀附被上訴人之商標,且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以多數與被上訴人商標近似之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申請註冊,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上訴人即參加人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是以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杯,碗,筷,碟,盤,壺,鍋,保溫杯,咖啡杯,馬克杯,牙刷,髮梳,眉毛夾,化粧用刷,烤架,玻璃製容器,燭台,玻璃製裝飾品,陶瓷製裝飾品,工作用手套(不包括橡膠手套、塑膠手套)」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34、36、3
9、40、44、84類及其指定商品(如附圖二至八)不相同,亦無高關連性,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市場區隔有別或營業衝突不明顯,自應認二商標間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規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原審法院自應再就是否有同條後段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調查審認。查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著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之來源識別力,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上訴人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更大之保護。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立法意旨,除為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乃在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外文商標,而一般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外文「VALENTINO」一字,既為國內大多數消費者所熟知,故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自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非類似,其關連性雖較低,惟在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信譽後,上訴人即參加人始以高度近似之英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聯想,致據以異議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服務間之聯繫能力減弱,亦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上訴人即參加人欲仿襲被上訴人較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INO」商標之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規定之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原處分以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非妥適。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上訴人應作成撤銷上訴人即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按: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
異議商標產生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而據以異議商標較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應屬著名商標,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之事實,以及審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除「Valentino」外,另有與據以異議商標迥然求同之「Coupeau」足資區別,上訴人即參加人所主張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姓氏屬公共財,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係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區別之外文VALENTINO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而置VALENTINO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重要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事項於不顧,是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即參加人之主張,均非可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參加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多年,未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顯見兩商標確實無近似,且本院另案判決裁定等實務見解認為VALENTINO為義大利之普遍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有加註其他文字,一般消費者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Valentino為義大利習見公共財,並於他案中主張「Valentino
GaravanniandVlogo」鞋靴不近似,依禁反言原則,此主張亦應適用本案,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乃應用於一般圖案、普通文字若屬洋人名、姓或國人名、姓之爭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適用前揭法條有適用不當之違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15款、第16款規定,專為洋人、國人姓名之爭而制訂,不應有土洋標準不一之情況發生,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爭,上訴人智慧財產局於法庭坦承係為公共財姓名與否之爭議,應為著名姓名條款而非著名商標條款適用範圍,既然「 英九 」姓名與「 馬英九 」之著名姓名、「 中山 」與「 孫中山 」之著名姓名可並存,則本案VALENTINO與ValentinoCoupeau亦應可並存,本案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即參加人雖另以:系爭商標已在原判決作成前即減縮商
品類別,僅存烤架此單一商品,兩商標不近似更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僅適用於烤架商品,與粗寫字、大字型之據爭商標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判決未予採納上訴人即參加人前述主張,將造成判決法理之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杯,碗,筷,碟,盤,壺,鍋,保溫杯,咖啡杯,馬克杯,牙刷,髮梳,眉毛夾,化粧用刷,烤架,玻璃製容器,燭台,玻璃製裝飾品,陶瓷製裝飾品,工作用手套(不包括橡膠手套、塑膠手套)」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34、
36、39、40、44、84類及其指定商品(如附圖二至八)不相同,亦無高關連性,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市場區隔有別或營業衝突不明顯,認二商標間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規定之混淆誤認之虞;但另審認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信譽後,上訴人即參加人始以高度近似之英文「ValentinoCoupeau」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聯想,致據以異議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服務間之聯繫能力減弱,亦即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上訴人即參加人欲仿襲被上訴人較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INO」商標之識別性等事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是縱上訴人即參加人嗣後減縮指定使用商品僅存烤架,原判決認亦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INO」商標之識別性之認定,自無不合。上訴人即參加人上訴意旨,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即參加人另提及:系爭商標另有指定於第21類商品之商標(第981661號、第875724號商標,且已核准延展,與據以異議商標長期並存,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以及本件系爭商標被撤銷,然上訴人即參加人仍有第981661號、第875724號商標適用於第21類商品商標之事實,將造成法理矛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為第21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處分,且被上訴人未再提上訴而結案,本案亦應適用,否則將構成處分彼此矛盾云云,係屬另案個案審查是否妥適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㈣再者,原審業已說明:商標實務有「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
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系爭案之註冊是否合法,原判決關於個案審查原則亦適用於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參加人上訴意旨以:現存註冊在案之Valentino字樣商標眾多,如僅上訴人即參加人商標遭認近似而撤銷,不符憲法對人民第7條之平等權及同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又針對雷同之含Valentino商標爭議案,本院曾作出98年度裁字第1793號裁定認定不近似與98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認定近似之結論相反,造成嚴重法理矛盾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即參加人上訴意旨謂:若系爭商標遭撤銷則註冊商標第339257、9469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亦應為相同處分。本案若認Valentino與含Valentino字樣之烤架商標近似,則上訴人即參加人之6件評定含Valentino字樣商標將成立,並可回溯至被上訴人曾被撤銷或自行撤銷之商標,而再度重新申請Valentino商標云云,係屬另案申請問題,自與本件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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