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拍字第3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鍾佳男鍾登 之繼承.
鍾佳松 即鍾登之繼承. 鍾佳欣 即鍾登之繼承. 鍾欣程 即鍾登之繼承. 鍾欣企 即鍾登之繼承. 鍾欣岳 即鍾登之繼承. 鍾信威 即鍾登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登(即原設定義務人、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5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月22日辦畢登記在案。
三、緣鍾登分別於93年11月24日、95年4月28日、98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鍾登 借得上開款項後,除分別繳納至99年7月24日、99年8月28日、99年7月7日止之本息外,即未依約繼續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80萬7,9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鍾登於99年8月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本應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為此,聲請人爰以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3紙、放款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
┌───────────────────────────────────────┐│土地標示100年度拍字第31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淡水區│海鷗││949│建│194.61│1/4│相對人等│├──┼───┼───┼──┼──┼───┼──┼────┼─────┼────┤│2│新北市│淡水區│海鷗││949-1│建│7.85│1/4│相對人等│└──┴───┴───┴──┴──┴───┴──┴────┴─────┴────┘┌───────────────────────────────────────┐│建物標示100年度拍字第31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769│新北市淡水│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第4層│陽台│全部│相對人等│○○○區○○段│水區中正│造(4層)│113.19│5.50││││││949、949-1│東路1段│││││││││地號│66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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