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議人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務人 魏明哲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年1月20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條件公允,除債權人間須依債務人每期可清償金額受公平受償外,尚包括據以計算每期可清償金額之必要支出合理、必要且真實,始能謂公允。
二、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月為期,分96期清償,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094,此數額乃以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每月3萬9,152元減去必要支出每月2萬5,058元得出。然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包括扶養女兒 魏彤恩 之費用每月1萬0,792元及扶養母親 魏陳瑞蓮 每月2,050元。但觀諸債務人母親魏陳瑞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
3號卷第372頁),其98年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獲利息所得(5A)2,166元,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城貨饒郵局獲利息所得(5A)2萬7,439元,合計2萬9,605元,以郵政定期儲金3年期固定利率年利率1.225%推估,本金約有214萬6,735元。此外,債務人之母魏陳瑞蓮每月領有老年補助3,000元,顯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債務人自己陷入經濟困境,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50元予魏陳瑞蓮,核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之要件不合,實非合理,亦無必要。況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雖列母親為受扶養人,但已自陳每月實際出扶養費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號卷第10頁)。債務人就此臚列必要支出2,050元,更見不妥。再者,債務人與配偶 謝宜軒 育有子女魏彤恩,其於聲請更生時,在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中記載就此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4,000元,嗣提出更生方案時原列支每月6,833元,嗣以配偶負擔重,扶養女兒全由其負擔為由,改為1萬0,792元。惟債務人經濟陷入困境,聲請更生,負擔亦不能言輕,故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依其與配偶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始謂合理。原裁定未及於此,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核與首揭法律所定公允要件不符。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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