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涂昭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