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己○○庚○○丁○○丙○○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己○○與 謝禎偉徐玉松 (謝禎偉、徐玉松均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間起共組ebay拍賣網站詐欺集團,由謝禎偉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承租民宅,並僱用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 小朱 」之大陸成年男子,在上址租屋處內,負責每天上網抓取欲拍賣物品之圖樣、申請信用卡、向ebay公司申請拍賣網站之帳號(每天約18個)、上網貼圖、拍賣(拍賣之物品多為行動電話、手機、筆記型電腦、PDA等)、結標及事後聯絡不詳成年共犯「 小武 」領取贓款等工作,而徐玉松居中負責聯絡「小武」將贓款回流臺灣之工作,被告乙○○則負責在臺灣地區以王八卡或外勞卡,聯絡臺灣在ebay網站得標之被害人 朱育成 等人,向之佯稱伊等賣家出貨前,得標人必須先將得標金額先行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誘使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若得標之被害人在匯款後卻未取得貨品,而與被告乙○○等人聯絡時,被告乙○○等人即再佯裝為銀行「高主任」與之聯絡,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要求得標人再將金額匯入其指定之另一人頭帳戶內,以騙取得標人多次金錢。
㈡被告甲○○自92年間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後,將之轉賣予詐騙集團使用,嗣於94年9月間,被告甲○○食髓知味,竟邀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丙○○、丁○○、戊○○等人,共組一專門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集團。
陳智安 於94年8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與被告甲○○聯絡後,
明知被告甲○○係上揭「車手」集團之一員,竟仍因貪圖小利,而於94年8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被告甲○○使用(陳智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93年5月間,被告乙○○因購買人頭帳戶而結識被告甲○○
,進而於94年3月間委請被告甲○○所組之「車手」集團代領其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兩集團一拍即合,即藉由上述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信彰陳建辰陸乃維連崇軒戴子堯梁晉嘉施民憶邱建瑋朱祐莨 、邱繼舜、 楊榮殷邱智麟黃吉緯王郁凡楊哲瑜蘇百弘羅智仁張峻豪陳臻徐煥騰陳適奇黃姿琳 、鍾政廷、 廖龍德沈家齊莊順期黃盈帆游浴沂王鈞毅吳家仁李貞慧鍾武佐江啟誠劉惠屏吳健福 、陳柏碩、 呂榮展吳懿真黃吉茂劉欣宜曾碩榮林曉郁李文仁 、朱育成、 謝政龍邱欽祥王乾河劉彥偉 、賴宜文、 紀慶明許喬富蔡誠展陳培堃吳宜珮方鎮東呂銘祥朱柏璁羅松江鄭妃婷游馥蔓黃紹經 、吳明桓、 李宗翰林建亨黃文遠許哲維林昌利顏正昱黃子健涂文進林哲章王淑梅周育葶陳柏渝 、徐振源、 黃胤叡張嘉豪楊深涯楊萬來顏華誼曾坤祥呂思漢吳俊毅林祐宏楊家寧羅美惠方懷毅 、蔡憲德、吳 王秀琴 、陸 王秀枝 共90名被害人之金錢,得手後朋分花用(陳信彰等90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詳如附表各項所示)。
㈤期間,被害人李文仁因查覺受騙,要求貨到付款,致惹被告
乙○○不快,其竟基於恐嚇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文仁手機,自稱「戴先生」,向李文仁恫稱:「你的電話住址、你老婆電話,我都知道,我現在直接叫小弟把你老婆押走都可以」、「我跟你講,條子可以24小時保護你,你就報警,不能的話,你就跟我說,這件事情什麼時候處理,並且說我現在上去看,有的話,大家走著瞧」等語,使李文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乙○○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而確定)。
㈥嗣於94年9月20日,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
號3樓查獲被告甲○○、丙○○、丁○○、戊○○等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查獲被告庚○○;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查獲被告己○○、乙○○;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查獲被告陳智安。在被告甲○○上開住處,並扣得行動電話7支、私章8枚、金融卡19張、存摺18本、現金16,000元、交易明細表3張;在被告乙○○上開住處,並查獲電腦1組、行動電話9支、印章、存摺、金融卡、網站下載買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現金222,000元。因認被告甲○○、乙○○、己○○、庚○○、丁○○、丙○○、戊○○及陳智安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揭被告陳智安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諭知不受理確定,被告乙○○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業經諭知免訴確定)。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乙○○、己○○、庚○○、丁○○、丙○○、戊○○7人前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8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 就渠 等所犯常業詐欺部分,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己○○、庚○○、丁○○、丙○○、戊○○各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甲○○等7人上訴後,由本院以96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被告甲○○等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該案以下簡稱為前案)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9月3日院信刑午字第0960015355號函、原審法院97年7月8日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該案起訴及認定被告甲○○等7人常業詐欺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比對與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76號所載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77至90號部分,犯罪時間係自9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被害人最後匯款時間為9月21日),其犯罪時間與前案相近,則被告甲○○、乙○○、己○○、庚○○、丁○○、丙○○、戊○○等後案如附表編號77至90號部分之詐欺犯行,顯為其前案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二者間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前案已先繫屬於法院,其起訴效力及於後案。原判決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76號與前案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77至90號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附表編號77部分,業經本院前案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惟未認定犯罪事實)。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附表編號77至9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又認係裁判上一罪,應非正確,附此敘明),應併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同一案件」等情。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前案判決理由中敘明:「⒈被害人 吳王秀琴 於警詢中指稱:伊在9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四湖13號之住處,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小姐語音信箱稱:『你本人信用卡遭盜刷、約十幾萬未繳納,你本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需與調查局陳科長聯絡』等語,經被害人吳王秀琴與所留之陳科長電話聯繫後,該陳科長偽稱,伊情形需由楊科長處理,嗣楊科長與被害人吳王秀琴聯繫,被害人吳王秀琴遂依指示,分別匯款50萬元、62萬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其受有112萬元之損害等語;另被害人 陸王秀枝 ,於警詢中指稱:伊在94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伊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小姐語音信箱稱:『你本人信用卡遭盜刷、約十幾萬未繳納,你本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需與調查局陳科長聯絡』等語,經被害人陸王秀枝與所留之陳科長電話聯繫後,該陳科長偽稱,伊情形需由楊科長處理,嗣楊科長與被害人陸王秀枝聯繫,被害人陸王秀枝遂依指示,分別匯款225,000元、209,000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其受有43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有被害人吳王秀琴、陸王秀枝提供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惟查,被害人吳王秀琴、陸王秀枝遭受詐騙之手法,與被告乙○○等人所組成之ebay拍賣網站詐騙集團之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害人吳王秀琴、陸王秀枝所匯款之帳戶,經查亦與被告乙○○、甲○○等人收購之帳戶無涉,是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乙○○所組成之ebay拍賣網站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⒉另依被害人楊深涯、楊萬來、顏華誼、曾坤祥、呂思漢、吳俊毅、林祐宏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之情節觀之,渠等與賣家聯繫之手機門號、匯款帳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所組之ebay拍賣網站詐欺集團有關,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⒊至被害人楊家寧、羅美惠於警詢中未能明確指稱渠等與賣家聯繫之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是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乙○○所組之ebay拍賣網站詐欺集團有關,而卷內復查無被害人方懷毅指訴其遭被告乙○○所組之ebay拍賣網站詐欺集團詐欺之證據,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等情,即認前揭編號77至90號之事實顯非被告等所涉犯,附表編號77至90之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76之被告既非同一,核無同一案件可言,原審判決逕認「本件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尚嫌速斷等語。
五、經查本件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7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完全相同,兩者屬同一案件,甚為明確。附表編號78至90號之犯罪事實,原審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845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本院前審並以上開理由將附表編號78至90部分退回併辦。惟查前案既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就併辦部分,如認成立犯罪,應就成立犯罪部分,併予論罪,如認不成立犯罪,應於理由中說明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常業詐欺為實質上一罪),始為正辦。公訴人就附表編號77至90號部分認與前案(即附表編號1至76部分)為一個常業詐欺罪,併提起公訴。查附表編號77至90號所載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公訴人並認本件係被告等涉犯附表編號77至90號之犯罪。按常業詐欺罪係反覆實施相同罪名並恃以維生而成立之犯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認定被告等人對附表編號77至90之被害人實施詐欺,依常業詐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法理,該附表編號77至90部分之犯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再提起公訴,自屬重行起訴。法院就同一案件是否重行起訴應依卷內資料先予審查,如認定係重行起訴,即應就後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而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檢察官上訴書載有「被告既非同一,核無同一案件可言」等語,惟被告是否同一以起訴書所記載為準,是檢察官上述所載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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