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空地旁所舉辦之臺北縣第十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文忠 募款餐會,係為幫助李文忠競選之造勢晚會,竟為求李文忠得以順利當選,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在李文忠競選總部,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每張面額五百元之餐券十張後,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賄賂助選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前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以免費招待之方式,將其中一張餐券無償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楊清斌 (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參加,以此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候選人李文忠宣揚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持,進而請求楊清斌將選票投給李文忠。嗣楊清斌依約參加該場造勢餐會,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楊清斌、 吳秀梅 之證詞,暨餐券一張,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清斌在警詢、偵查,及證人吳秀梅在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其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八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李文忠之秘書 林永俊 購買十張餐券後,無償交付一張餐券予民進黨黨員楊清斌使用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賄賂投票之犯行,辯稱:伊所開設之機車行位於李文忠競選總部旁,因而結識其秘書林永俊,先前林永俊曾幫伊向縣政府申請遷移門口擋道之機車停車格,事後於林永俊推銷餐券時,伊礙於情面始購買十張,伊並無該選區之投票權,且於舉辦餐會當日仍要工作,不方便前往,適有客人楊清斌見伊放在桌上之餐券,表示其係民進黨黨員,而主動索討,伊始無償送給楊清斌一張,其餘均已丟棄,並無行賄之犯意,更未因此要求楊清斌須投票予李文忠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變更條項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之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之情事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之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之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有支付五千元以購得上開面額五百元之募款餐券十張等情屬實,其將所購買之餐券以免費方式致贈友人楊清斌,主觀上是否係欲藉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向收受餐券前去餐飲之楊清斌約為投票與李文忠之意思?收受餐券之楊清斌是否有認知到渠等「接受免費提供餐飲」與「約使渠等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案審查之重點,亦為公訴人應舉證之事項。
(二)第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因為募款餐會當日要工作無法前往,所以贈送餐券一張給楊清斌,其餘餐券丟棄,並無行賄之意等語。而楊清斌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有參加餐會,餐券是被告送給伊的,因為被告說沒辦法去,伊是民進黨黨員,本來就是李文忠的支持者,被告提供餐券時,並沒有要求支持李文忠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於偵查中,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楊清斌是否承認犯罪,並未進一步訊問被告任何與行賄投票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舉凡被告在交付上開餐券予楊清斌之時,是否有以此餐券約使行賄投票之意思?楊清斌於收受上開餐券當時,是否有允諾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楊清斌是否有認知到受招待免費用餐即係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均付諸闕如。且觀諸偵查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非係因檢察官表示向院方起訴後,將聲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被告並非專精法律之人,因投票行賄罪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偵查中自白方得減輕其刑,被告對於法律不甚瞭解,是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動機應係希望藉此得到緩刑之機會,尚不能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依楊清斌之證述,從未指證被告交付餐券係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自難僅以被告將前開餐券贈與楊清斌之行為,逕自推測或擬制被告主觀上存有藉由免費贈送餐券招待楊清斌參與餐會,作為約使渠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三)又在國內各政黨、公益團體或候選人等,平日或選前以舉辦募款餐會藉以邀人支持贊助並籌措經費而發行募款餐券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為法之許可,而購買募款餐券,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則可申報抵免所得稅捐,且募款餐會其功能不僅在籌措經費,更兼有廣邀支持者造勢之功能,而舉辦之時間與地點,就政黨或候選人而言,亦不限於選舉期間或於選舉區內為之,所邀請之支持或贊助對象,亦不限於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之人,而募款餐券之面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均有之,然其有一特質,即係為籌措經費邀人贊助而提供飲宴,其提供之飲宴對價即菜色,一般而言與購買餐券之支出無需相當,是基於募款餐券之上揭特點,為贊助候選人競選經費而購買餐券,因而將為贊助候選人所取得之餐券贈與他人前去參與餐會,雖在募款餐會中候選人及助選員勢必會發表演講表明感謝或藉機尋求支持,然基於民主社會中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具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會發言支持特定候選人,非得以競選或助選拉票之語言,推認其有行求或已與在場聆聽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且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發展、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有免費收受募款餐券乃為賄選之對價,或贈與人有因此而要約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仍非無疑,故尚不能單以贈送餐券與人前去參加餐會,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免費餐宴(俗稱流水席)等同視之,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圖,仍應視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贈送當時「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有無上揭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知。至上開餐券的性質限定只能於上述土城動員餐會舉辦當天使用,逾期則失效,別無其他用途,更不具有任何價值存在,是以被告支付五千元購買上揭募款餐券後,因自己不克前往,為免浪費而將一張餐券免費致贈友人前往餐會使用,尚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況且,如被告確有為李文忠賄選之意圖,應將購買之十張餐券全數贈送他人,且依據楊清斌於警詢中證述,伊是民進黨黨員,本來就支持李文忠,被告贈送餐券時根本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候選人,是贈送餐券與投票權行使二者之間並無上揭對價關係,此關卷附楊清斌之民進黨黨證影本可憑。又卷附餐券影本上所載「餐券每張五百元整、本餐券售價為您參加餐會的費用,為符合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券」之使用規則不合,然而被告購入該餐券後,即已取得該餐券之所有權,依法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縱其違反上開餐券所載使用規則,亦非可當然推論被告有行賄投票之犯意,且被告辯稱其因不克參加,為免餐券浪費而贈送給友人前往參加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卷附餐券影本所載使用規則,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贈送餐券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思,或楊清斌於收受餐券時,有何許以被告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亦即對「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有何具體認知,應認被告贈送上揭餐券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賄賂」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交付之餐券已載有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字樣,被告邀請具投票權人無償出席享用餐點,顯已明示賄選之邀約,豈須再以口頭明示為李文忠賄選之必要,且楊清斌雖為民進黨黨員,但選舉時有其自由,本來未必支持李文忠云云,惟證人楊清斌在警詢中已稱:老闆(指被告)拿一張餐券給我,希忘我參加湊成一桌人數……(為何想參與本件餐會)因我是候選人李文忠的支持者(見偵查卷第八頁);老闆沒有去吃飯,因為他沒空……(為何想參加)因為我支持李文忠…,(提供餐券之人是否有表示要你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沒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依卷內資料,證人楊清斌因支持李文忠,見被告持有餐券始予索討,雙方未有對價甚明,檢察官以臆測方式,並無具體證據,即推論被告係以行賄之意交付餐券,證人楊清斌認知接受免費提供餐飲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為,自有未洽。公訴人別無新證據方法提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