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負責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並得領取詐騙所得一成之佣金之代價: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街上某便利商店,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顆、偽造未貼相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陳進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 劉建銘 」服務證各一張,及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之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予被告,並囑被告以上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被告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照片貼於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陳進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劉建銘」服務證上之照片欄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豪、劉建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許,自稱「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刑警隊警員」及「周姓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個人金融帳戶涉嫌洗錢犯罪行為,需將存款提領供檢察官清查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臺北市○○區○○○路二百二十二巷十八弄九號之小公園等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前往上址小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二十萬元傳真收據一張後,前往上址小公園,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陳進豪」服務證而行使之,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進豪本人,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人員,而當場交付二十萬元,被告即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二十萬元傳真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復意圖不法,旋又以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內剩餘之二十萬元亦應交付監管,應將款項交付同一人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復至上址小公園,將二十萬元交付與佩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陳進豪」服務證之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上某便利商店,將得款悉數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再意圖不法,以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配偶帳戶內之二十五萬元亦應交付監管等語。告訴人因覺有異即刻報警,並虛應該成年男子將依約交其監管。被告接獲該成年男子之取款指示後,旋由不知情之 周群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六五三○-EJ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上址小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二十五萬元傳真收據一張,並由被告於不詳地點蓋上該成年男子前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偽造之,再前往上址小公園,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陳進豪」服務證而行使之,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傳真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旋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傳真收據二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陳進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劉建銘」服務證各一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顆及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一具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卷(下稱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傳真收據二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一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陳進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劉建銘」服務證各一張(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在卷可佐,原審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取信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且其詐欺金額頗鉅,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一萬一千八百元,有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六十五頁),堪認其有悔意及尚未領得任何報酬,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各量處有期一年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一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罪刑,均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一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偽造公文書二張,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上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陳進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劉建銘」服務證各一張,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均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於各次罪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具,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電話及門號與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智慮淺薄,遭他人利用,惟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未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審判決處刑過重,與被告所受刑罰相較亦可認違反比例原則。為此狀請鈞院鑑核,撤銷原判決,並給予被告從輕及自新機會…」等語,而此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未依據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壹顆│││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貳張(連同其上偽造之「臺│││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之公印文各壹枚)│││」公文書││├──┼──────────┼────────────┤│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壹張(上貼有被告照片壹張│││法院監管科陳進豪」服│)│││務證││├──┼──────────┼────────────┤│四│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壹張(上貼有被告照片壹張│││法院監管科劉建銘」服│)│││務證││├──┼──────────┼────────────┤│五│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