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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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KCK-86
8號」更正為「KCK-866號」,及於同欄第八行「傷害。」之
後補載「甲○○於肇事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將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三行「2張」更正為「12張」,及於同欄二「
罪嫌。」之後補載「被告甲○○於肇事後,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為自首等情,有台中縣警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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