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傳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四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委由訴外人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起運,產地為澳大利亞之鹽基性染料乙批(報單號碼第BE/八九/ZO八九/OO一六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該批來貨以「BIC1000L」塑膠桶裝,桶上有「北京盾塑料公司」字樣。另向船公司調閱貨櫃歷史檔,查明裝載來貨之貨櫃CBHU0000000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港裝船,乃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又經派員複驗結果與原查驗結果相同,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七、二六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故若行為人違反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因該法條未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若人民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則不能對人民科以行政處罰,合先敘明。又按「原告既為貿易商,即有知悉並遵守進口貨物法規之義務,其向泰商進口系爭塑膠人造花,本應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泰方之賣方不得出售大陸產品,否則致原告之買方所發生之損害,均由賣方之泰方負責賠償,乃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作此約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O七號判決可參。是依該判決所示,倘該案之原告與泰商間之買賣契約有特別約定泰商不得出售大陸之產品,而泰商卻違反此一特約而出口大陸之商品予該案原告,致違反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認該案之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而不得科以行政處罰,合次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為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查扣之鹽基性染料三000公斤,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訴外人CANPOINTAUSTRALIA
PTYLTD(下稱CANPOINT公司)所訂購,載明由澳洲裝運至台灣基隆港,雙方並於合約中明定CANPOINT公司供給原告之產品,其製造及進口限於來自澳洲及西班牙兩國,倘CANPOINT公司有所變更者,需事先通知原告,而原告與該公司歷來交易亦均依據經銷契約所訂,由澳洲及西班牙兩地製造及進口貨物,且本案原告向該公司進口之鹽基性染料,其進口報單亦載明生產國別為澳洲,此有雙方訂購單、經銷契約、歷次進口報單等附卷可稽。是本案原告與CANPOINT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立經銷契約時,於契約中明定該公司供給原告之產品限於由澳洲及西班牙製造及出口,若改由第三地製造或出口,CANPOINT公司均須事先通知原告,而本案遭查扣之染料,係因CANPOINT公司未依經銷契約履行,事先通知原告由大陸出口產品所致。據上,原告既已於經銷契約中要求CANPOINT公司所供給之產品限由澳洲及西班牙製造及出口,且雙方先前之交易亦均遵循之,顯然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
(三)又查,船舶起運口岸僅係表示該船隻係從何港口出航,然該船舶之航程中仍會經過諸多港口進行貨物裝、卸載,是即便船舶起運港口為沖繩,亦無法判斷本案貨物不可能來自澳洲或西班牙,蓋此純為船舶航線之安排問題,而為國際貿易之基本常識,原告自無從以船舶之起運口岸判斷貨物實際產地。另本件原告之報關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午接獲海關通知本案貨物免驗,報關行旋即進行投單完成報關程序,嗣後海關才通知貨物須進行查驗。是原告於報關前無從知悉本件貨物來源為中國大陸,自無法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之規定沒入該批貨品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顯乃違法。
二、被告答辯: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故行為人若進口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已違反前揭禁止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既已於經銷契約中要求CANPOINT公司所供給之產品限由澳洲及西班牙製造及出口,且雙方先前之交易亦均遵循之,顯然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並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佐證,是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物,自屬違法乙節。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既經驗明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罰。另衡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案原告進口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已違反禁止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又查,本件起運口岸為日本沖繩島,產地申報為澳洲,依據貨櫃歷史檔實際來貨之貨櫃CBHU0000000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港裝船,與原告所稱由澳洲裝運至台灣基隆港,顯有不符。原告雖於經銷契約中明定CANPOINT公司供給原告之產品,其製造及進口限於來自澳洲及西班牙兩國,倘CANPOINT公司有所變更者,須事先通知原告,然本件卻未見CANPOINT公司事先通知原告,是以其經銷契約真實性,令人生疑。又原告為以貿易為業之公司,對於貨櫃動態(起運口岸為日本沖繩島,賣方為澳洲CANPOINT公司,如係澳洲生產,何須從日本沖繩起運,顯然違反常情。)應有更加注意產地之義務,並基於自身之權益,本當於報關前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本件貨物已拆櫃進倉,可輕易從來貨塑膠桶上標有「北京盾塑料公司」,察覺產地有疑),及時向賣方查證。原告卻未盡應注意及應作為之義務,自不得推諉於「經銷契約」之約定而冀邀免罰。又原告從事染料進口,對未開放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之規定,應知之甚詳,為避免進口未經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即有通知發貨人不得運交未經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義務,原告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另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暨第五二一號解釋著有明文。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方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等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四四六)。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復謂:「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足見關於規避檢查等關務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實務上大法官已由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轉向「推定故意」及要求行為人「舉證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免罰之趨勢(參見 陳新民 ,行政法學總論,八十九年八月修訂七版,頁三九一)。申言之,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虛報貨物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此制裁性法律之解釋,應注重於嚴格文義方法,方能保護人民自由權利,而「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此已為學者所肯認(參見吳庚,前揭書,頁一四八)。又海關緝私條例制訂之目的乃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規定),是貨物進出口時,依法固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申請查驗,然國際貿易暨貨物報關程序十分繁瑣複雜,難期當事人就該程序均能完全掌握無誤,從而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偶有不符,即非行為本質所不能想見。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罰虛報,應係為確保當事人就貨物進出口相關事項能誠實申報,防止行為人藉虛報貨物之行為逃漏關稅、逃避管制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及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虛報之行為態樣,限於「虛報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及「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憑證」暨「其他違法行為」自明。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若其僅因過失致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既為國際貿易通關實務所難免,自不得以罰鍰或沒入等行政處罰相繩,否則無異違反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因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貨物虛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採取「推定故意」之解釋,而要求行為人須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無故意,方能免罰,其不僅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五二一號等解釋之意旨,更寓有將進口人遵循國際貿易慣例及航運常規,就進口報單、艙單等各種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協力義務加以責任化之目的。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相較於同條文其餘規定,既有「逃避管制」之明文,其法律效果復為處貨價一倍之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對行為人當屬最重之處罰,則更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方為合理。基此,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當屬無疑,故人民只要能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虛報之行為,即可免罰。乃本件兩造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而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條件,顯均有誤解。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涉及其他違法虛報行為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須人民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始可免罰。此應合先敘明之。
二、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關於進出口貨物有虛報並逃避管制情事,乃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之處分要件,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原告來貨與申報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委由新中旅公司向被告報運由自日本起運,產地為澳洲之鹽基性染料乙批(報單號碼第BE/八九/ZO八九/OO一六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該批來貨以「BIC1000L」塑膠桶裝,桶上有「北京盾塑料公司」字樣。被告遂向船公司調閱貨櫃歷史檔,查明裝載來貨之貨櫃CBHU0000000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港裝船,乃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嗣又派員複驗結果與原查驗結果相同,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提供之原告進口報單、原貨櫃歷史檔案表、緝私報告表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其為真實。又原告報運進口之鹽基性染料,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三二O四、一三、一O、OO一號,輸入規定:MWO,中國大陸物品不准間接進口,是原告該批虛報產地之進口鹽基性染料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並逃避管制之事實。固然,依據行政罰之罪責原則,行政罰須以行為人主觀可歸責性為必要,惟參諸首揭說明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五二一號解釋,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要件,係採推定故意責任,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方能免罰,是原告就其違法虛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有無故意可歸責性,厥為本案關鍵所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經銷契約中要求CANPOINT公司所供給之產品限由澳洲及西班牙製造及出口,並於契約中明定若改由第三地製造或出口,CANPOINT公司均須事先通知原告,且雙方先前之交易亦均遵循之,另因進口報單起運口岸僅係表示該船隻係從何港口出航,然該船舶之航程中仍會經過諸多港口進行貨物裝、卸載,是即便船舶起運港口為沖繩,亦無法判斷本案貨物不可能來自澳洲或西班牙,是原告於報關前無從知悉本件貨物來源為中國大陸,自無法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顯然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乙節,並提出雙方訂購單、經銷契約、歷次貨物進口報單、CANPOINT公司說明函資為佐證。惟查,關於進口報單起運口岸之填載,應填列貨物最初起運口岸之名稱及代碼,例如,由德國漢堡運台之貨物在新加坡轉船來台,本欄仍應填漢堡(參見 林清和 ,海關實務,二OO一年四月初版,頁一一三),觀諸附卷之本案貨物即鹽基性染料之進口報單,起運口岸乃沖繩,則若非該欄偽填或誤填,貨物即應係自沖繩起運,則原告所謂起運口岸僅係表示船隻從何港口出航,無法判知貨物起運點云云,自屬無據。另審驗附卷由訴外人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提貨單(DELIVERYORDER),文件上記載之貨物裝運港(PORTOFLOADING)亦為沖繩,按提貨單乃受貨人憑以報關提貨之單據,是原告自不可能不知系爭貨物係由沖繩起運。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貿易慣例,系爭貨物既由沖繩起運,而沖繩距西班牙或澳洲乃數千里之遙,若謂貨物係由西班牙或澳洲出產,顯然不符常理。又船舶航向由沖繩至高雄乃由北而南,而西班牙或澳洲至高雄則為由南向北,航向互為相反,則該批貨物亦無可能最初起運港係自西班牙或澳洲,而後經他港轉運來台,至原告所提歷次貨物進口報單,間或有由新加坡起運者,然新加坡往高雄亦屬由南向北之航向,與本件乃從北而南之航向事實自不可等同觀之。本件原告既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對前揭經驗法則及貿易慣例應知之甚詳,而就法令禁止鹽基性染料由中國大陸間接進口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為何對本案顯而易見之違法事實自始即不聞不問,迄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貨物查驗為來自中國大陸時,方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退貨,嗣經被告駁回,此有被告(八九)高興進業第三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雖提出CANPOINT公司之說明函,論辯上開違法事實乃肇因於該公司之疏失,然該說明函既為被告查驗後所作成,其真實性仍非無疑,是原告就該違法事實仍未有合理說明。至原告所提出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三O七號判決,主張若契約雙方有不得出售大陸貨品之約定,即可認進口之一方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事實乃貨物起運地與產地顯然不同,原告須主張其就虛報貨物來源無故意責任,此與上開判決之事實迥不相同,原告主張亦不足採。復按提單即載貨證券(B/L),乃託運人(於本案即CANPOINT公司)與運送人間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憑證,亦為原告與CANPOINT公司信用狀交易之重要文件,其上有關於貨物裝運港及貨物記述之記載,記載若為不實,即可能違反雙方信用狀條件而構成拒付事由,其記載顯較原告進口報單詳實,故原告若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貨物非源自西班牙或澳洲,而係來自中國大陸之事實確無故意,自應提出雙方信用狀、載貨證券以供審驗,乃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文件供核,亦未為其他更強而有力之舉證,徒以進口報單記載不全及貿易慣例置辯,自不可採,而其所執之訂購單、經銷契約、歷次貨物進口報單、CANPOINT公司說明函等文件亦不足以推翻上開海關緝私條例就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推定原告故意之事實。是被告認原告進口未經開放准許之大陸貨物,已違反禁止規定,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三七、二六0元,併沒入貨物,即有所據,且被告僅科處原告最低額貨價一倍罰鍰,亦係衡諸原告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而作成,於法亦無不當。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至原告其餘論述,因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涉及虛報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之事實並無故意,實不足採。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三七、二六0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原告請求無正當理由,略以:「‧‧‧本案訴願人進口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已違反禁止規定,依照上開解釋,應推定為有過失,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訴願人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上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所述不則採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原告訴願,所持見解雖略與本院論斷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確切舉證證明其對來貨與申報不符之違規事實欠缺故意,則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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