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伊信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薛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分公司及營業所,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上訴人乙○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表及上訴人乙○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卷第104-107頁),是上訴人乙○為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其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復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同上卷第11頁)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協議書係在我國簽訂,兩造並合意發生爭議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7條),又上訴人在我國設有分公司,其出版之壹週刊有關本件報導亦在我國發行,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行為地亦在我國,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乙○、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伊求證,僅向訴外人即伊友人 趙喬 查證,經趙喬以手機簡訊回覆「盧先生我仍未能聯絡 上連 小姐,也未獲連小姐授權回應這個問題」後,即逕於96年9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封面故事單元,刊載標題為「甲○○2百萬名駒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偏頗,多處不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又上訴人所負違約金債務為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爰求為命上訴人壹傳媒公司、 斐偉 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之精神有二,其一為要求伊報導前要向被採訪者求證,至求證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向本人、親友或以其他方式求證,或由他人代為回應等均可。其二是被報導者若提供書面回應,須要以適當篇幅回應,反之則無限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不能以任何方法阻擾伊之採訪,伊願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係因被上訴人負有讓上訴人找到接受採訪之協力義務,否則伊將因被上訴人規避採訪而形成以懲罰性違約金作為箝制新聞報導自由之手段,其行為不僅脫法且非正當。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確有透過訴外人趙喬向被上訴人查證,亦於系爭報導將查證結果如實載明:「本刊透過甲○○友人趙喬向她查證養馬一事,趙多次聯絡後回應本刊說:『連小姐手機關機,傳簡訊給她也沒回』。」,顯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未先盡其因系爭協議書所賦予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其依協議書第5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被上訴人為公立大學教師及政治名門成員,所為豢養馬匹、騎馬之舉,不僅涉及私德範疇,亦為社會大眾所關切,而在馬場騎馬係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被上訴人在馬場之活動已無所謂私人事務,伊將之刊登,自無侵害其隱私權,縱認有侵害,亦屬輕微,系爭協議書不分輕重一律科處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顯已失衡,應認有予以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配偶或被上訴人弟妹之相關文章時,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上訴人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兩造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者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者亦同意給付他方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出版之壹週刊刊登系爭報導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報導節文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月28日拍攝系爭報導中之照片,於同年9月27日刊登系爭報導,期間達2個月之久,而上訴人已自認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並未向伊本人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僅於截稿前向訴外人趙喬查證,經趙喬以手機簡訊回覆「盧先生我仍未能聯絡上連小姐,也未獲連小姐授權回應這個問題」之事實,有系爭報導及簡訊內容可稽(見原審同上卷宗第11、12-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同上卷宗第22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先向伊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內容之精神,其事前求證方式,並不限於向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由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之親友代為回應亦無不可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明定:「甲方(即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等語,依其契約文字,所稱「乙方」當係指被上訴人本人而言;所稱「相關被報導者」,應係指上訴人擬以文章報導之對象,並明示列舉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配偶及弟妹,至於被報導者之親友或其他人,並未在其列,此觀其契約用語及意涵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所出版之壹週刊,如擬以文章報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配偶及弟妹之新聞,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於事前應先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配偶及弟妹等人求證其報導所述事件。而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並無得由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之親友代為回應之明文約定,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事前查證之對象範圍不限於向被報導之本人查證之事實舉證說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取。
(二)上訴人雖辯稱證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被上訴人不能阻礙或以任何方法阻擾上訴人之採訪,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先盡其因系爭協議書所賦予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伊已在系爭報導中明確載明『本刊透過甲○○友人趙喬向她查證養馬一事,趙多次聯絡後回應本刊說:「連小姐手機關機,傳簡訊給她也沒回」』,自無違約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認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本人求證系爭報導中所述事件(見原審同上卷宗第224頁背面)。縱在截稿前曾向趙喬查證,然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就系爭報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證,何況依據趙喬所回覆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明白表示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回應系爭報導見原審同上卷第18頁),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向被上訴人查證之契約義務。至上訴人辯稱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均不回應,據趙喬告知是被上訴人未開機,傳簡訊亦無回應,乃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使伊無法依契約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為社會上知名之公眾人物,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欲取得與被上訴人聯繫之方法,應不限於只有打電話及傳簡訊而已,此由上訴人可於96年7月26日拍得被上訴人在馬場騎馬之照片即足資證明。上訴人既有多種管道可獲知被上訴人之行蹤,且自96年7月26日拍得被上訴人之照片至同年9月
25日出刊截稿日止,上訴人有2個月之時間足以向被上訴人查證,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向被上訴人查證而遭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撓或拒絕接受查證之具體證據,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自難取信。至上訴人以趙喬之簡訊內容可作為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向其查證系爭報導事件,然趙喬已表明未能聯絡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由趙喬處得知上訴人查證內容,則上訴人以趙喬之簡訊而推測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亦非可取。再查趙喬回覆上訴人之簡訊時間為96年9月24日21時56分,距系爭報導截稿日(即9月25日)僅一日而已,時間甚短,亦可證上訴人係在截稿前即短暫之時間始向趙喬查詢,其既未留有充分時間給被上訴人作回應之準備,據此亦難認上訴人係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殊非可取。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弟 連勝文 在他案已表明完全不接受上訴人之任何查證,顯然被上訴人是有意不讓上訴人可以聯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查本件系爭報導係針對被上訴人本人,連勝文在他案對於上訴人之查證態度,自與本案並無關連,尚不得據以作為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之證據。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對外均以趙喬為其發言人,故伊向趙喬查證足認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查即使被上訴人曾經委請趙喬為其發言人,亦無從據以判斷趙喬就系爭報導亦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其發言人,更何況趙喬已用簡訊明確告知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本人就系爭報導履行事前之查證義務,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盡平衡報導之協力義務而認其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有違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情事,足堪採信。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台幣2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盡事前查證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252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29年滬上字第18號、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可稽。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2、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不過為: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等。屬極易履行之事項,只要上訴人在報導前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即無違約發生,故其違約金性質乃係對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作為義務之懲罰。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同意簽立,足證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認違約金200萬元為過高。本院參酌兩造係因上訴人93年2月26日出版之壹週刊刊載以「甲○○私密信件驚爆 連戰 打老婆」為標題之新聞,致兩造發生民、刑事爭議,後經兩造協商而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甫簽署系爭協議書,取得被上訴人撤回刑事追訴後,旋無視協議書約定之查證義務,於締約後,即在未向被上訴人或被報導者之查證下,接二連三報導被上訴人之弟連勝文、妹連詠心之私事,惡意違約,顯見上訴人雖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不足以遏阻上訴人未經查證任意報導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隱私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起居上之困擾,侵害被上訴人及家人免於恐懼或無故受侵擾之基本人權自由,被上訴人及家人身心長期所受煎熬,不可謂不大,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協議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在報導前先與被上訴人求證所述事件,違約在先,且違約行為情節重大,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二人所負係共同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同上卷第52頁)即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