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發票人均為抗告人、發票日期均為民國98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26日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受相對人威脅而簽立,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票字第1405號民事事件卷宗屬實。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其係受相對人威脅而簽立,與其無關等情,縱使屬實,亦屬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