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並未受多數沒收之宣告,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本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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