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獻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06號、第8770號、第9702號、第15522號、第1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丙○○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前科情形:
(一)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7年3月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贓物2罪,嗣由原審法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406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因丙○○該案之羈押期間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而未再執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2罪嗣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96年9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罪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甫於97年9月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甲○○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3日不詳時間,趁2人在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之家樂福偶遇 張逸忠 之便,由丙○○與張逸忠議定交易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張逸忠籌款完畢,乃於97年3月15日凌晨零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甲○○與丙○○聯繫妥當後,再由甲○○指示張逸忠駕車至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之家樂福接載甲○○,由甲○○指引張逸忠駕車,於當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鄰近忠孝東路5段聯成加油站附近),向在該處等待之丙○○以2萬8千元購入1包甲基安非他命,供張逸忠自己施用(張逸忠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當日凌晨3時許,張逸忠在購毒後駕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昆陽街交叉路口處時,因未開車燈致為警盤查,而被查獲上開1包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98,驗後毛重15.62公克),甲○○則趁亂逃逸,嗣張逸忠於警詢中自行供出扣案毒品係其甫向丙○○購得之物,始發覺上情。
三、丙○○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下午某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健平 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之「聯成加油站」,以1萬元代價,將5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李健平施用(李健平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李健平甫向丙○○購得上開毒品,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時,因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於警詢中供出上情。
四、丙○○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晚間8時1分、8時44分許,接續持借用自 張尚文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張尚文知情),分別撥打 張朝順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朝順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迨張朝順以不詳方式應允後,丙○○隨即當日稍後時間,與張朝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聯成加油站」附近,以5千元代價,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約1公克)販售給張朝順施用(張朝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五、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隨意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藉不詳成年男子「 阿偉 」使用 吳國鋒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透過戊○○向丙○○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之便,自行在電話中與「阿偉」議定毒品交易妥當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不詳地點,以3千元代價,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8公克)販售給綽號「阿偉」之男子及吳國鋒施用(吳國鋒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於97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至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拘提戊○○到案,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7公克),而發覺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後共同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指稱:
曾為被告丙○○測試毒品純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21號偵查卷一第75頁),部分對其自己不利,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略有不同,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丙○○,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丙○○或恐被告丙○○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指稱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共同被告丁○○以秘密證人A1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7年度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77頁),其內容與上開共同被告丁○○以本人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雷同,並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逸忠(含證人張逸忠抄寫其行動電話「已撥電話」的紀錄)、李健平、張朝順、吳國鋒、 謝政誠 、 邱丞逸 、 程冠霖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丙○○、甲○○、丁○○、戊○○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張逸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除證人邱丞逸、程冠霖未經檢辯雙方聲請傳喚,可認為被告丙○○等人已經放棄對此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權外,其餘證人張逸忠、李健平、張朝順、吳國鋒、謝政誠及共同被告甲○○等人事後並均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第238頁至第256頁、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三第7頁至第14頁、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8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後引證人張朝順、謝政誠之警詢筆錄,雖均係前述之傳聞證據,惟前者僅在證明證人張朝順之供詞反覆,後者旨在證明證人謝政誠之指述具備任意性,均非以其等陳述內容,直接證明被告丙○○或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參酌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應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故,此部份證據在上開待證事實之範圍內,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警員對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執行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偵查作為,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97年聲監字第74號、97年聲監字000184號、97年聲監續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第140頁至第142頁、97年偵字第9702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參諸該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理由」欄記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嫌為躲避查緝,多以電話為連絡工具,另前往犯嫌之發(受)話之基地台位址暨可能出入場所實施監控、埋伏,仍無法知悉渠等確切行蹤……,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語,且該通訊監察書上「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欄記載「第4條第1項」,「適用法條」欄並明確記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從形式上觀之,本件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及其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明顯違法之處,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查,參諸本件卷附上開監聽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97年偵字第9702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院核發之監察書監聽並翻譯所得,其中,被告丁○○於原審雖一度否認有後述97年4月11日之通訊對話,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錄音結果,被告丁○○亦不再爭執該次對話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三第19頁),此外,被告丙○○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再爭執其餘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丙○○等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警員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愷他命及 黃祥惠 之郵局帳戶存摺,以及在被告戊○○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押所得,且上開證據對證明被告丙○○、戊○○之犯罪事實而言,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而來,是此部分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係警員在先後查獲證人張逸忠、李健平、被告丙○○、戊○○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後,由所屬警察單位按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之概括選任,將查扣物送請上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並由各該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將鑑定結果以書面出具報告所得,其鑑定程序應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鑑定結果自亦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事證已明,有罪部分,被告丙○○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無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如何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均已經本院分別詳敘理由如後,是故,其餘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既未影響本案心證之形成,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該部份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爰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分別坦承於97年3月15日凌晨,由被告甲○○代證人張逸忠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而於當日凌晨2時55分許,由被告甲○○帶領證人張逸忠至忠孝東路6段188巷巷口處,由證人張逸忠支付被告丙○○2萬8千元,換回1包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忠孝東路6段、昆陽街口處查獲張逸忠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丙○○辯稱:我是幫張逸忠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向張逸忠拿錢後,就把錢轉給賣方「狗屎」,「狗屎」當時就在旁邊,被告甲○○也在場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按:應係97年3月14日)我吸毒被抓,交保後我問張逸忠有沒有毒品,張逸忠說沒有,之後他就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丙○○談,他們在忠孝東路6段188巷巷口交付毒品的時候,我在車上,我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張逸忠於97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昆陽街交叉路口處時,因未開車燈致為警盤查,而被查獲1包結晶物,被告甲○○則趁亂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逸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被警員攔查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而上開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8,驗後毛重15.62公克,亦有該局97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514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頁)。
(三)參諸證人張逸忠於97年3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五分以0000000000打給甲○○的0000000000門號,內容為請他幫我聯絡 阿仁 ,十三日當天在南港家樂福遇到甲○○及阿仁,閒聊時阿仁提到他那裡有東西,我與阿仁約定過兩天領錢我會向他拿安非他命,當時就有說買二萬八千元的量,於是我在十五日請甲○○幫我打電話聯絡阿仁」、「我先與甲○○約在家樂福見面,他要我開車到忠孝東路一八八巷巷口,我們到達時阿仁已在那裡,他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將二萬八千元給他」、「我沒有阿仁的電話,所以才會請甲○○幫我聯絡阿仁」、「編號五的電話是我打電話請甲○○幫我聯絡阿仁」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此後於97年8月22日、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除大致為相同供述外,並再明確指稱:「是甲○○介紹我向丙○○買毒品,我是聯絡甲○○,甲○○再打電話給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06號偵查卷第72頁、第82頁),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度證稱:「安非他命是丙○○拿給張逸忠,於當天查獲前幾分鐘在丙○○家的巷口賣給他,賣了三、四萬元的安非他命給張逸忠。張逸忠是我介紹給丙○○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06號偵查卷第83頁),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證人張逸忠係由被告甲○○帶來,向伊支付2萬8千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證人張逸忠確實於97年3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之事實,則有證人張逸忠抄寫其行動電話「已撥電話」的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50頁),參酌證人張逸忠係在忠孝東路6段、昆陽街交叉路口處為警查獲,距離被告丙○○位於忠孝東路6段188巷之住處甚近,有地緣關係,且證人張逸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5.62公克,純度更達百分之98,顯非供其隨身吸食所用,而係另有原因,以致證人張逸忠必須攜帶上開大量毒品在外等情,是證人張逸忠之上開證詞,足堪採信。
(四)被告丙○○收取證人張逸忠2萬8千元後,將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逸忠,已如前述,此顯係以錢易物,一般毒品交易之商業行為,由常情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圈內已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之理,被告丙○○、證人張逸忠復均自承彼此並無深交,是則,被告丙○○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證人張逸忠,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丙○○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上揭所為,堪認具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次查,證人張逸忠在與被告丙○○議定毒品交易後,猶需先透過被告甲○○,始能聯絡被告丙○○交易,該次交易且係先由被告甲○○與證人張逸忠約見地點,再由被告甲○○帶領證人張逸忠前往與被告丙○○交易,已如前述,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可知,被告甲○○顯係為被告丙○○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窗口,負責為被告丙○○過濾買家,迂迴交易,藉此減少渠等遭到警員查緝之風險,非單純媒介證人張逸忠與被告丙○○交易而已,準此,被告甲○○與丙○○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犯行間,應認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堪認為共同正犯無訛。
(五)至被告丙○○雖辯稱:我是幫張逸忠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向張逸忠拿錢後,就把錢轉給賣方「狗屎」,「狗屎」當時就在旁邊,被告甲○○也在場云云。證人張逸忠在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稱:「我打電話給丙○○約在巷口,電話裡已經講好要拿半兩,他先下來拿錢,說要跟他朋友拿,後來約五分鐘後,就拿半兩安非他命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點左右,張逸忠和他女友到汐止載我,我們到饒河街吃東西,吃完東西後張逸忠說要找丙○○,他請丙○○幫他拿安非他命,我和我女友陪張逸忠去找丙○○,丙○○本來在家,後來我們又去饒河街遊樂場找丙○○朋友,後來我看到張逸忠走手上拿安非他命走出去,到昆陽捷運站就被警察臨檢」、「當天丙○○有還我二千元,這是他之前欠我的。和張逸忠、丙○○交易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頁),惟參諸證人張逸忠於偵、審中所述,前後明顯不符,再觀諸被告丙○○所辯:伊僅介紹張逸忠向「狗屎」買毒云云,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辯:當時伊是在巷口和甲○○見面,將先前欠他的2千元還給他,當時並沒有看到張逸忠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706號偵查卷第5頁、第60頁),有所出入,均不能遽信,再互核3人所述,本件交易地點究在被告丙○○住處巷口或饒河街夜市?現場有無「狗屎」其人等重要事實,其等所述彼此亦有矛盾,佐以證人甲○○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甲○○部分詳如後述),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張逸忠、甲○○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雖辯稱:當天我吸毒被抓,交保後我問張逸忠有沒有毒品,張逸忠說沒有,之後他就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丙○○談,他們在忠孝東路6段188巷巷口交付毒品的時候,我在車上,我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甲○○先前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是我向張逸忠借電話約在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巷口和丙○○見面,並將二千元交給我,這是丙○○未進監獄時欠我的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706號偵查卷第21頁),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乃供稱:「張逸忠叫我拿被查獲的安非他命去問丙○○是否要購買,丙○○表示說他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同上偵查卷第62頁),此後則兩度供認稱:「張逸忠是我介紹,向丙○○購買毒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706號偵查卷第83頁、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二第3頁),其詞前後反覆,爾後再空言辯稱:未販賣證人張逸忠毒品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甲○○另辯稱:伊沒有獲利云云,惟被告甲○○直接聯繫被告丙○○、證人張逸忠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本身為被告丙○○分擔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已係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故,被告甲○○此部份所辯縱然屬實,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遑論被告甲○○自承有收到被告丙○○交付之2千元,此或係本案毒品交易之分紅,也未可知,從而,被告甲○○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逸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健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健平之犯行,辯稱:李健平來我家找西瓜(按:即被告甲○○),西瓜不在,我們聊一聊,聊到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我家旁邊的人有,他就自己去問云云。
(二)經查,證人李健平於97年5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處時,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健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而警員查扣之5包結晶物總淨重1.86公克,經隨機抽驗其中3包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3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12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三)參諸證人李健平為警查獲後,就上開毒品來源,於翌日(即5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被查獲前,在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他(按:即丙○○)家附近向他買,一萬元買五包,我總共購買五包,尚未施用,買來時就分好五包,沒人知道我向他買毒品之事」、「我用0000000000與他的行動0000000000號聯絡,昨天是他在下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需要安非他命,再約出。接到電話時,我人在忠孝東路七段,我在電話中說好,他問我要多少,我說要一萬,就約在忠孝東路六段聯成加油站」、「是我直接向丙○○買,我沒有和丙○○一起向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一第145頁),證諸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有5包之多,當非證人李健平隨身攜帶,便於施用之物,且證人李健平被查獲之地點係在忠孝東路188巷巷口,即被告丙○○之住處附近,具有地緣關係,是證人李健平之前述證詞,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信。而被告丙○○初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李健平,可能是因為我們96年間在看守所結怨,因此李健平要咬我云云,惟亦在嗣後改稱:我確實有幫李健平拿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
(四)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伊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健平,或係遭李健平挾怨誣陷云云,顯有出入,至證人李健平雖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去找丙○○,丙○○透過他朋友 阿宏 ,我再去找阿宏拿毒品,我們在丙○○家巷口交易,交易完後朋友載我,結果我在丙○○家巷口被管區抓到,我是找阿宏拿毒品,當天我是打電話給丙○○,我說你那邊有無辦法幫我拿到安非他命,我忘記拿多少,他說要去問朋友看看,我就先過去,我知道丙○○家,我到他家樓下,他就和阿宏一起下來,是阿宏跟我在巷口接洽,拿毒品給我的」、「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認丙○○,是因為退藥很難過,趕著要交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52頁),然證人李健平此部份所述,與其先前指認向被告丙○○購毒等語,亦有不符,難謂其無迴護被告丙○○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李健平上揭證述,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無可採。
(五)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獲李健平之員警乙○○到庭作證,以證明李健平於97年5月4日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係伊提供之線報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李健平於97年5月4日為警查獲後,就其持有上開毒品來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在忠孝東路6段188巷丙○○家附近向丙○○購買,1萬元購買5包等語,雖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詞,改稱:係透過丙○○向其朋友「阿宏」購買云云,惟證人李健平此部份所述,與其先前指認向被告丙○○購毒等語,顯然不符,難謂其無迴護被告丙○○之意,是被告丙○○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疑問;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天我騎乘警用機車,經過188巷口的時候,我忘記是巡邏還是查戶口,因為車速很慢,我往巷口看,看到一個人從巷子跑出來,我車子往前之後,然後迴轉,看到這個人坐上一個男生的機車,他們就往另外一邊的巷口,當時丙○○也跑下來,我問丙○○說剛才那兩個人是誰?他們來幹什麼?丙○○說是他的朋友,來找他的,我就問你們在幹什麼?丙○○說沒有幹什麼,聊天而已,我又問丙○○你們有沒有做什麼事?不然他們跑那麼快幹什麼?丙○○就說不知道,不然你去查看看好了,那時李健平剛好在巷口停紅綠燈,我就把他攔下來查,就是這是查到李健平持有毒品的。」、「(問:丙○○說李健平的線報,是丙○○提供的,這個說法你同意嗎?)看個人定義。」、「(問:丙○○有沒有跟你說,那兩個人有無特別違法的地方,才叫你去查的?)是沒有說他們有無特別違法的地方,我只是問丙○○他們是什麼人?丙○○說是他的朋友要來找他的,我說他們為何跑那麼快, 黃柏 就說那去查看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39頁正面),足證被告丙○○僅係在證人即員警乙○○,向其質問被告丙○○朋友為何跑那麼快時,回答說去查看看而已,其自始至終並未向員警乙○○提及李健平持有毒品情事,本件堪認李健平經警查獲持有毒品,並非係被告丙○○提供線報。是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尚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六)再查,被告丙○○將5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代價販售給證人李健平,已如前述,由常情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丙○○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證人李健平,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丙○○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丙○○上揭所為,具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販賣第2級毒品予證人李健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朝順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6月17日晚間,在以電話聯絡證人張朝順時,同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朝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證人張朝順,要他分擔罰金,但是還沒談好要怎麼給,所以我就騙他,當時丁○○跟張尚文在我家,我跟丁○○說因為證人張朝順之前害過我,報警抓我,因此我就叫丁○○拿我家冰箱裡面的冰糖,拿去給證人張朝順,錢我已經收了,本來他問我價格,我跟他說一公克三千五,但後來我想騙他多一點錢,就跟他談好交易是五千,是一公克多云云。
(二)經查,參以證人張朝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後述通信監察譯文結果,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手機門號。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一分的監聽譯文,是我和丙○○的通話內容,我們是在講罰金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前我跟他買的時候是一千元,後來他出獄我又打這通電話給他,他跟我講說至少要三千,而外面的行情要三千五,第二通電話也是在討價還價,後來我們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時間是六月十七日通話完之後沒多久,我到南港忠孝東路六段旁的一個加油站,以五千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第91頁),而警員監聽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97年6月17日晚間8時1分,被告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朝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先討論繳款分期之事後,被告丙○○即向證人張朝順告稱:「你要講那個事,你知道外面的價錢很高耶,這是事實」等語,經證人張朝順先後回稱:「我假如有得拿我幹嘛找你,我就是沒拿過,不知道現在到底是多少啊」、「之前你給我一張耶,0八一張」等語後,被告丙○○再答稱:「現在沒辦法了,現在的行情我要跟你說一下,現在三千元才一而已」、「三千五,你去打聽一下」、「真的,你去打聽一下再來跟我說,不要說0八一千啦,我二克給你拿一千啦,我也敢拿,看你要給我嗎,那我一克給你拿二千,你有多少我就給你拿多少」等語,證人張朝順再詢稱:「你說實的一錢要多少」等語,被告丙○○再回稱:「三千五左右」等語,證人張朝順乃答稱:「我再打給你」等語,隨後,被告丙○○又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張朝順,證人張朝順又詢稱:「 柏仁 ,現在0八多少」等語,被告丙○○乃答稱:「哪有0八的,0八要怎麼算」等語,證人張朝順反問:「0八不能算嗎」等語,被告丙○○即回稱:「可以呀,三千呀」等語,證人張朝順改稱:「你剛不是說二千」等語,被告丙○○則稱:「我說一克三五耶」等語,證人張朝順又稱:「二張呢」等語,被告丙○○再稱:「老大,三0三的我還給你兩千,怎麼可能,老大你去問行情,我不會騙你」等語,證人張朝順又稱:「我知道啦,那二張可以拿多少」等語,被告丙○○遂先後稱:「以三千五會比較好,我不會騙你」、「我跟你說,二千元就不能算呀,譬如說0六不行,0五三千五又是一對呀,現在這不好做,不好玩了」等語,證人張朝順方稱:「那我知道了」等語,被告丙○○遂總結稱:「看怎樣再聯絡」等語,此有通信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9702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核與證人張朝順證述情節相符,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上揭通信監察譯文亦供認:「通話內容應該是詢問安非他命的行情,因為 阿順 要問我可不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幫他拿」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6頁)。綜上所述,證人張朝順上開證述,自屬真實,應堪採信。
(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張朝順在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被告丙○○自警詢時起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止,均辯稱略以:伊沒有幫張朝順拿過毒品,是張朝順挾怨報復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702號偵查卷第7頁、第48頁,原審卷一第135頁),其嗣後驟然翻異前詞,已難遽信;況觀 諸冰糖 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固然相似,惟氣味截然不同,對具有施用毒品經驗者而言,並非難以分辨,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丙○○倉促間以冰糖混充甲基安非他命,能否瞞過證人張朝順,也非無疑,遑論證人張朝順之證詞亦有諸多反覆,不無掩護被告丙○○之處(詳如後述)。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張朝順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翻異前詞並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買毒品,可是他不是給我毒品,他拿冰糖騙我」、「當天是我到那邊(按:即聯成加油站)跟他聯絡,他有來,我交付他五千元,後來他就叫我等一下,說他朋友還沒有來,過了十分鐘之後,就有另外一個男的(按:指被告丁○○)過來找我,他就交給我壹包東西,說是丙○○叫他拿給我的」、「我有密報當地的派出所去抓過被告丙○○,後來他也知道是我密報」、「當天我是有要跟他買毒品沒有錯,後來是他拿假東西給我,把我給他的五千元吃掉了,他本來要幫他我出罰金十萬八千元,後來降價到一半五萬四,我還是不願意」、「冰糖是丁○○交給我的,回到家後我才知道是假的,當場看到的是霧狀的袋子,東西看起來像安非他命,回到家試一下才知道不是安非他命」、「我拿到假的安非他命後,我沒有再去密報,可是警察局因為之前我寫的E-MAIL來找我去做筆錄,找我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買到假的安非他命,我只有說我有跟他買」、「我發現是假的安非他命後,沒有再打電話給丙○○,我是過兩天後到他家附近堵他,有堵到他,他說這五千元是要當作繳罰金」、「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買到假的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如果說是拿到假的,筆錄沒有辦法做完」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2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47頁),然查,證人張朝順先於97年6月29日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丙○○上揭販毒情事,其後於97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即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在97年6月18日向丙○○買安非他命,是因為伊2人先前有債務糾紛,被告丙○○一直不出面解決,所以伊才向警察檢舉云云,隨後再於98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之前否認向被告丙○○購毒不實在,因為丙○○要伊幫他,97年8月7日應訊時,向檢察官表示伊沒有於97年6月18日向被告丙○○購毒等語,並不實在,警詢所述才實在等語,並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伊承認犯偽證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702號偵查卷第11頁、第42頁、第91頁),堪認證人張朝順之證詞之所以前後反覆不一,應係受被告丙○○所託,礙於情面,故為不實供述所致,且查,細繹被告丙○○、證人張朝順上揭供述內容,證人張朝順先指認被告丙○○販毒,待被告丙○○否認後,隨即改稱並無向被告丙○○購毒之事,至原審審理時再翻異前詞供稱有向被告丙○○購毒,然遭被告丙○○以冰糖混充毒品詐騙,而同時被告丙○○亦即供稱:確實有以冰糖混充毒品,販賣給證人張朝順云云,2人個別所述,前後明顯不一,兩相對照卻又彼此呼應,堪認證人張朝順此後所述,應係為配合被告丙○○辯解,所為迴護之詞,自不可信,從而,證人張朝順前述證詞,堪認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觀諸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在電話中向證人張朝順報價,並多次表示要證人張朝順打聽外面行情,作為比較,顯然被告丙○○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朝順,有將本求利之營利意圖,已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證人張朝順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偉」及吳國鋒施用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手機和阿偉聯絡,再跟被告丙○○一起販賣毒品給阿偉及吳國鋒,那次我是在被告丙○○家中賭博贏錢,我們討論那邊毒品比較便宜,阿偉跟我借1千元,說要去幫我買毒品,之後他人就不見了云云。
(二)經查,證人吳國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向戊○○買過毒品,在九十七年十月多,在忠孝東路用三千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而在檢察官提示後述通信監察譯文時,復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我綽號 小胖 ,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零時五分的通信監察譯文不是我的,是我借阿偉講的,我直接把電話拿給他,他說要打給戊○○買毒品」、「當時是阿偉聯絡的,他用我的手機聯絡,就是剛剛提示給我看的譯文,阿偉在聯絡戊○○時,我在旁邊」、「阿偉借我手機打電話給戊○○,我先交三千元現金給阿偉,後來阿偉和戊○○約在忠孝東路,我和阿偉一起開車到忠孝東路巷子裡交易,阿偉一上車就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三第32頁、第33頁)。而警員監聽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97年10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確有一不詳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之上開電話,向戊○○告稱:「我朋友要處理柏仁的啦,柏仁怎麼出」等語,被告戊○○亦即回稱:「四到五阿」等語,該不詳男子又稱:「我朋友要拿一千啦」等語,被告戊○○即回稱:「沒有在出一千的啦」等語,該不詳成男子遂改稱:「拿一克啊,東西是不是一樣」等語,被告戊○○乃先回稱:「不一樣啦」等語,隨後再稱:「好啊你過來呀,我等你」等語,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即答稱:「好」等語,有通信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第53頁),與證人吳國鋒前開證詞相符,縱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販賣毒品給阿偉及吳國鋒,惟其亦供稱:「是丙○○的朋友要找丙○○一起拿」、「我回答對方『四至五』是一個單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21號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是證人吳國鋒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此外,警員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1包結晶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77公克,亦有該中心97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61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6121號偵查卷一第200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戊○○雖以「阿偉」向伊借錢購毒云云置辯,然與前引之販毒對話內容不符,衡諸該次販毒對話並無造假可能,足認被告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參諸證人吳國鋒在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是我一個朋友 康安 與戊○○的對話,他跟我借電話,他說要跟人家借錢」、「我沒有跟戊○○買過毒品,是我朋友借我的電話跟他聯絡,我朋友打電話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我當時有拿三千元給我朋友要拿安非他命,我開車載我朋友去忠孝東路六段的巷子裡,我沒有下車,我朋友有下車,他跟誰約在那裡我不知道,但是他是拿我的電話去打的。我朋友上車後,有拿給我安非他命壹包,數量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拿毒品給我朋友的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3頁、第154頁),惟查,互核證人吳國鋒於偵、審中2次證述,除其否認在場參與毒品交易,以及代其購毒之不詳友人姓名究為「阿偉」或「康安」之外,就其如何出資3千元委請友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該不詳友人在借用證人吳國鋒之電話,撥打被告戊○○之電話聯絡後,隨即與證人吳國鋒驅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交易,而該友人在交易完成後,亦即交給證人吳國鋒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始終一致,對照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堪認證人吳國鋒確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無訛,而施用毒品本即法所不許,是證人吳國鋒或為免涉案,或為迴護被告戊○○起見,否認在場與被告戊○○交易毒品,亦不悖於常情,至於「阿偉」、「康安」云云本即隨口稱呼,並無實際意義,此不過為證人吳國鋒為迴護該名購毒友人起見,姑隱其名而已。綜上所述,證人吳國鋒上揭證述,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另查,被告戊○○與證人吳國鋒並不相識,而願甘冒重罪風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國鋒及阿偉,衡諸常情,當係有利可圖所致,是被告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不法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六)檢察官雖指稱:該次毒品交易,被告戊○○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給「阿偉」及證人吳國鋒等語,且觀諸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可知,「阿偉」在借用證人吳國鋒之電話聯絡被告戊○○時,也是指明要找被告丙○○出貨等語,然被告丙○○、戊○○均否認其事,而細繹證人吳國鋒前述證詞,亦未提及被告丙○○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證人吳國鋒在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你是否認識丙○○」時,其更明白證稱:「我不認識丙○○,也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我朋友有沒有向丙○○買過毒品,我不知道,我朋友在忠孝東路六段的巷口買毒品時,我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第156頁),至於阿偉在電話中雖係指名向被告丙○○購毒,然被告戊○○在電話中即時出價,並表示等「阿偉」前來購毒,則被告戊○○單獨販賣毒品給阿偉及證人吳國鋒,衡情並非不可能,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戊○○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給綽號「阿偉」及證人吳國鋒,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偉」及證人吳國鋒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林文清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丙○○替張逸忠向綽號「狗屎」之人調取毒品,係經由林文清牽線,且綽號「狗屎」之人將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丙○○時,林文清也在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 張加欣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97年3月13日案發當天,伊都與張加欣在一起,不可能如原審判決所載,伊與被告丙○○在97年3月13日不詳時間,議定販賣毒品給張逸忠。另聲請將被告丙○○、證人張逸忠與其本人一起送測謊,待證事實為證明根本沒有2千元的事情,伊亦未販賣毒品給張逸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吳國峰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綽號「阿偉」男子為向丙○○購買毒品錢不夠,曾向被告戊○○借錢1千5百元購毒,之後再還錢給被告戊○○,被告戊○○自不能販賣毒品給綽號「阿偉」男子。惟查,觀諸被告丙○○、甲○○、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其中證人林文清部分,經核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伊係幫張逸忠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向張逸忠拿錢後,就把錢轉給賣方「狗屎」,「狗屎」當時就在旁邊,被告甲○○也在場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參諸證人張逸忠於偵、審中所述,前後明顯不符,再觀諸被告丙○○所辯:伊僅介紹張逸忠向「狗屎」買毒云云,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辯:當時伊是在巷口和甲○○見面,將先前欠他的2千元還給他,當時並沒有看到張逸忠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5706號偵查卷第5頁、第60頁),有所出入,均不能採信,再互核被告丙○○、甲○○及證人張逸忠3人上揭所述,本件交易地點究在被告丙○○住處巷口或饒河街夜市?現場有無「狗屎」其人等重要事實,其等所述彼此亦有矛盾,足認被告丙○○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林文清如確係於被告丙○○係幫張逸忠拿甲基安非他命在場,而屬對被告丙○○有利之重要目擊證人,何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有林文清之人,堪認林文清係被告丙○○事後臨訟為圖卸責而虛構之人,是其到庭縱為有利被告丙○○之證述,其證言是否可採,殆有疑問,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另證人張加欣部分,其既屬被告甲○○之女友,衡情其證言自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縱然其到庭證述97年3月13日案發當天確係與被告甲○○在一起,惟此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丙○○當天不可能與張逸忠議定交易毒品事宜,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故認無傳喚之必要。至證人吳國峰於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參諸證人吳國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向戊○○買過毒品,在九十七年十月多,在忠孝東路用三千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而在檢察官提示通信監察譯文時,復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我綽號小胖,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零時五分的通信監察譯文不是我的,是我借阿偉講的,我直接把電話拿給他,他說要打給戊○○買毒品」、「當時是阿偉聯絡的,他用我的手機聯絡,就是剛剛提示給我看的譯文,阿偉在聯絡戊○○時,我在旁邊」、「阿偉借我手機打電話給戊○○,我先交三千元現金給阿偉,後來阿偉和戊○○約在忠孝東路,我和阿偉一起開車到忠孝東路巷子裡交易,阿偉一上車就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三第32頁、第33頁),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也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我朋友有沒有向丙○○買過毒品,我不知道,我朋友在忠孝東路六段的巷口買毒品時,我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第156頁),堪認被告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偉」及吳國峰無訛,是其證言已臻明確,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予張逸忠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甲○○聲請將被告丙○○、證人張逸忠與其本人一起送測謊鑑定,證明沒有2千元的事情及未販賣毒品給張逸忠乙節,顯係藉故拖延訴訟,核無必要。綜上所述,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然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及將被告丙○○、甲○○、證人張逸忠送測謊鑑定,亦無從為被告丙○○、甲○○、戊○○等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核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及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丙○○、甲○○、戊○○等人之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丙○○、甲○○、戊○○前述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是上揭被告丙○○等3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2級毒品罪),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2級毒品罪),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丙○○、甲○○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逸忠,被告丙○○另單獨將甲基安非他命先後販賣予李健平、張朝順,被告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給吳國鋒及阿偉,核被告丙○○、甲○○、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忠部分之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逸忠、李健平及張朝順,該3次犯罪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販賣毒品之前述行為,個別評價,且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甲○○、戊○○先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前述各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先後販賣第2級毒品予李健平、張朝順部分,被告戊○○販賣第2級毒品予「阿偉」及吳國峰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等均難諉為不知,然其等仍因貪圖厚利,甘犯重典,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丙○○被查得之2次毒品交易所得,分別為1萬元及5千元,交易金額均甚高,其犯罪動機,顯非單純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可比,而係意在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戊○○被查得之販毒次數雖僅1次,然綜合全案情節,並參照前述警員監聽之通信監察譯文可知,其不時有其他吸毒者致電被告丙○○或戊○○,詢問毒品價錢,被告戊○○遭查獲該次,即係在接獲阿偉來電詢價後,自行販售毒品給阿偉與證人吳國鋒,其等販毒牟利,為避免警員查緝,計畫周詳,對社會之危害,不言可喻,犯罪情節均可稱重大,不宜輕縱,檢察官對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25年(應執行刑),對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14年(2罪之應執行刑,惟部分應諭知無罪,容後詳述),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2次單獨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就被告戊○○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戊○○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丙○○2次單獨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係1萬元、5千元,被告戊○○犯1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係3千元,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在其等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敘明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衡諸一般販毒者往往不時更換行動電話,以防警員監聽,堪認上揭行動電話均已遭被告等人更換、丟棄,不復存在,而案發時間迄今已有數年,此類電子產品汰換甚快,時至今日,上開行動電話幾已無經濟價值可言,亦無從調查其可能價額予以追徵,是故,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丙○○、戊○○之犯罪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健平、張朝順外,並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犯罪並無補強證據,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被告丙○○與張朝順在討價還價,該譯文對被告丙○○係有利的證據,代表犯罪行為還沒有著手;而李健平部分,是其有可能認為係被告丙○○報警抓他,而誤認係被告丙○○故意陷害他,因而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偉」及吳國峰外,並認原審判決依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認定被告戊○○販賣毒品犯行係錯誤的,因監聽譯文內容說有個男性打電話給被告戊○○說要跟丙○○買毒品,問毒品價錢多少,被告戊○○說沒辦法1千元,那個男性說我跟我哥哥不好,還是要找丙○○拿毒品,不要找戊○○拿毒品,這樣的認定是錯誤的,內容是不符的,為何被告戊○○會說好啊!我等你,因為那時候被告戊○○在丙○○的家裡,在忠孝東路6段,基地台的位置就在丙○○家的旁邊,丙○○常在丙○○的家,所以才會知道安非他命的價額;本件從頭到尾交易毒品的對象都是找丙○○,並不是被告戊○○,原審判決雖引用證人吳國峰證詞,惟證人吳國峰既沒有到現場,其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戊○○販賣毒品,本件是要找丙○○購買毒品,而非找被告被告戊○○販賣毒品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丙○○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健平、張朝順,被告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偉」及吳國峰,均不足採信(見本判決理由乙、壹、二、三、四說明),被告丙○○、戊○○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已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丙○○、戊○○2人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丙○○、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丙○○、戊○○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予張逸忠部分):
原審就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予張逸忠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丙○○、甲○○2人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予張逸忠犯行,則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2萬8千元,雖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未說明此部分應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丙○○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理由,復未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丙○○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甲○○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丙○○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本件被告丙○○、甲○○就其所犯上揭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雖均無理由(見本判決理由乙、壹、一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等均難諉為不知,然其等仍因貪圖厚利,甘犯重典,販賣毒品牟利,本件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予張逸忠之交易所得,達2萬8千元,交易金額甚高,其犯罪動機,顯非單純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可比,而係意在牟取不法利益,及審酌被告甲○○被查獲之販毒次數雖僅1次,然綜合全案情節,並參照前述警員監聽之通信監察譯文可知,其平日與被告丙○○混居一處,其間仍不時有其他吸毒者致電被告丙○○,詢問毒品價錢,被告甲○○被查獲該次,亦係為被告丙○○出面,帶領張逸忠向被告丙○○購毒,堪信其等販毒牟利,為避免警員查緝,計畫周詳,對社會之危害,不言可喻,犯罪情節均可稱重大,自不宜輕縱,參酌被告丙○○、甲○○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7年6月,以示懲儆。至被告丙○○、甲○○2人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2萬8千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丙○○、甲○○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既均未扣案,衡諸一般販毒者往往不時更換行動電話,以防警員監聽,堪認上揭行動電話均已遭被告等人更換、丟棄,不復存在,而案發時間迄今已有數年,此類電子產品汰換甚快,時至今日,上開行動電話幾已無經濟價值可言,亦無從調查其可能價額予以追徵,是故,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丙○○之犯罪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上開被告丙○○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萬3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萬8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妥當後,再由被告丙○○於97年4月11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1千元代價,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甲○○施用。因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此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警員監聽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認被告丙○○、丁○○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
四、經查:
(一)參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信監察譯文結果,固兩次證稱:「這是我的通話內容,我問他(按:即丁○○)丙○○在不在,因為當時 小楊 (即丁○○)住丙○○住處,我要找丙○○拿安非他命,丙○○睡覺時會關機,另一通是我打電話問小楊安非他命的價錢,因為小楊在丙○○他家,小楊和我一樣偷東西來吸安非他命」、「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我有向丙○○買安非他命,是丙○○賣給我的,小楊沒有賣毒品給我。當時丙○○在睡覺,我就叫丁○○叫他,因為丁○○在他家。‧‧‧當天買了一次,是去丙○○家裡,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丁○○當時在場,但我買毒品的錢是交給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二第238頁、97年度偵字第16121號偵查卷二第95頁),惟此後在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供詞稱:「我打電話給丁○○當日,後來沒有找丙○○,我後來找別的藥頭拿」、「我被抓是丙○○害我,我討厭他,所以檢察官問我我就說是丙○○拿給我。偵訊時所說不實在」、「我忘記在何時,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丟掉了,丙○○就辦另一支電話給我用,但我不知道那電話被監聽,因此反而害我竊盜被抓,被收押,‧‧‧丙○○跟別人說,是為了分散警方的注意力,我聽到之後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不僅被告丙○○該次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所述不一,即令證人甲○○指證向被告丙○○購毒之前引證詞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是證人甲○○之上揭證詞,尚難採信。
(二)參以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西瓜即甲○○打給我,要找丙○○,隔五分鐘丙○○再用我電話打給甲○○)好多次都這樣,別人打電話給他,他故意不接,就借用我手機打、接,他說他那時有被監聽。‧‧‧我只跟丙○○說西瓜找你,我就把電話丟在丙○○旁邊。‧‧‧我真的不清楚(丙○○販毒的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我和甲○○通話後,甲○○沒有來找我。他自己去尋找目標沒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核與上揭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完電話後,沒有去拿毒品,是另外找藥頭拿等語相符,是丁○○上開證詞,顯難佐證證人甲○○指述:該次有向被告丙○○購毒等語屬實。
(三)被告丁○○固於警詢中供稱:丙○○販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21號偵查卷一第72頁以下),惟遍查此部份警詢筆錄,其僅泛稱被告丙○○有和 董鵬鴻 集資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被告甲○○、戊○○等人販售毒品,不法所得則分散藏放在 黃翔惠 等親友名下帳戶等語,並未述及97年4月11日本件毒品交易之細節,自難憑此佐證證人甲○○所述:該次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而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除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因事後證人甲○○未能依約前來,致未交易成功等語,此如前述之外,被告丁○○並再以證人身分補稱:「丙○○是有說過他販毒收入都存在黃翔惠帳戶,但我不知道是真是假,警詢筆錄有些記載不實在,我以A1名義製作之筆錄也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已無法再行調查。
(四)參諸警員監聽證人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證人甲○○確實於97年4月11日上午6時2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稱:「喂,柏仁呢」等語,經被告丁○○答以:「睡著了」、「沒辦法,他吃了藥,跟我說不要叫他」等語後,證人甲○○遂再向被告丁○○告稱:「我要拿一個」等語,被告丁○○乃答稱:「我幫你問問看」等語,隨後被告丁○○即於當日上午6時34分回撥證人甲○○上開電話,先向證人甲○○詢問:「是一千元還是一個」等語,迨證人甲○○答稱:「一克啦」等語後,被告丁○○遂向證人甲○○告稱:「四千五」等語,證人甲○○並即回稱:「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等語,有相關通信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二第72頁),證人甲○○、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並分別坦承略以:這是證人甲○○要向被告丙○○購毒的對話,被告丁○○有告知證人甲○○,被告丙○○表示價錢要四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24頁),惟此後並無證人甲○○與被告丙○○或丁○○約見購毒的相關對話,亦即上開通信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有向被告丙○○、丁○○洽詢購毒之事,而不能證明該次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反而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於當日上午9時56分,猶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稱:「西瓜走啦」,經證人甲○○回稱:「去哪裡」時,被告丁○○再稱:「全國電子」等語,隨後證人甲○○並於當日下午5時45分回撥被告丁○○,向被告丁○○告稱:「我在全國電子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是則證人甲○○於當日上午6時34分接獲被告丁○○來電後,雖表示即刻前去購毒,惟被告丁○○又再於當日上午9時56分電聯證人甲○○見面,前後相隔不過約3個半小時,準此,被告丁○○、證人甲○○在原審所述當日電話聯絡購毒後,證人甲○○並未依約前來購毒等語,似非不可能,不僅如此,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指稱:向被告丙○○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21號偵查卷二第95頁),亦與上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該次雙方約定之毒品交易價格為4千5百元不同,從而,上開通信監察譯文,應難佐證證人甲○○指述:該日有向被告丙○○購毒等語屬實。
(五)檢察官雖指稱:警員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黃祥惠郵局帳戶,光是8至9月間,每隔3、5天至1週就有10到20萬元存入,甚至9月20日還有轉入1百萬元定存,被告丙○○甚至有幾百萬元的信託基金,實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證人丁○○亦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將販毒所得,分散存放在其妹妹黃祥惠、弟弟 黃柏川 、太太施佳惠等人的帳戶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21號偵查卷一第74頁、第75頁),惟證人黃祥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否認其事(見原審卷二第49頁),而即便被告丙○○之資金狀況異常,甚至為其販毒之不法所得,亦不能據此推論其必有前開與被告丁○○共同販毒給證人甲○○之事實甚明。再者,證人邱丞逸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於97年5月19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丙○○,要求被告丙○○代為購毒之事,姑不論是否屬實,依相同理由,亦不能執此事證,推論被告丙○○等人即有販毒給證人甲○○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據,顯均尚不足確認被告丙○○、丁○○確有被訴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涉有上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觀諸被告丙○○、丁○○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97年4月11日3時
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甲○○:喂。丁○○:怎樣?甲○○:叫柏仁聽一下。丁○○:喔。甲○○:喂。丙○○:怎樣?甲○○:8-1多少?丙○○:我等一下,馬上接,1、7啦。甲○○:1、7喔,好拜拜。丁○○:1、7、5拜拜。
」等語,被告丁○○與證人甲○○於同日6時29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甲○○:喂!柏仁呢?丁○○:他睡著了。甲○○:你幫我叫他一下。丁○○:沒辦法他吃了藥,跟我說不要叫他。甲○○:我要拿一個。丁○○:我幫你問看看。甲○○:好啊。」等語,被告丁○○復於同日6時34分撥打電話與甲○○,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丁○○:喂,一仟元還是一個。甲○○:一克啦。丁○○:四仟五喔。
甲○○:好。丁○○:你人呢?甲○○:我現在馬上過去。
丁○○:好啦。」等語,足見證人甲○○向被告丙○○購毒,均是撥打電話與被告丁○○,透過被告丁○○尋得被告丙○○,且被告丙○○在睡覺時,就由被告丁○○向甲○○報知毒品價格,故被告丙○○、丁○○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證人甲○○於97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97年4月11日3時21分、6時34分監聽譯文)是否為你通話內容?】是,我問他丙○○在不在,因為當時小楊(按即被告丁○○)住丙○○住處,我要找丙○○拿安非他命,丙○○睡覺時會關機。另一通是我打電話問小楊安非他命的價錢,因為小楊在丙○○他家…。(問:為何要問小楊一些買毒的細節?)因為丙○○在睡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二第238頁),證人甲○○復於98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97年4月11日你有無向丙○○、丁○○購買過毒品?)有,我跟丙○○都是買安非他命,是丙○○賣給我的。小楊並沒有賣毒品給我。【問:(提示97年4月11日3時02分、6時29分、6時34分通話譯文)是否是你的通話內容?】當時丙○○在睡覺,我就叫丁○○叫他,因為丁○○在他家。(問:為何丁○○都知道毒品的價格?)因為丁○○都住在丙○○家,丙○○賣多少他都知道。(問:到底丁○○有無跟丙○○一起販賣毒品?)沒有。如果丙○○在睡覺的時候,我就會打電話叫小楊叫丙○○。(問97年4月11日何時起向丙○○購買毒品?)當天買了1次,是去丙○○家裏,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問:97年4月11日你去的時候丁○○在場嗎?)有,他就住丙○○的家,我買毒品的錢是交給丙○○。」等語,證人甲○○明確證述被告丙○○於97年
4月11日,在被告丙○○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且其所述尚有前揭一、(一)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被告丙○○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犯行,雖甲○○之前揭證詞認被告丁○○未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證人甲○○陳稱:(問:你為何知道丁○○沒有跟丙○○一起販賣毒品?)他的情形跟我的情形一樣,我有一陣子也是跟丙○○住在一起,要買毒品的人也會打電話問我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足見證人甲○○因自己在被告丙○○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之角色與被告丁○○相同,故其此部分之證詞遂迴護被告丁○○,以達為己辯護之目的,故證人甲○○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次販毒云云,自不足採。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詞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認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審徒以證人甲○○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而認定「不僅被告丙○○該次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所述不一,即令證人甲○○指證向被告丙○○購毒之前引證詞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是故證人甲○○之證詞,尚難遽信。」等語,不僅未敘明甲○○偵查中之證詞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且未說明縱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詞可信,為何被告丙○○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原審判決採認證據及推論有所不當,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三)被告丁○○於警詢中指稱:丙○○販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21號卷一第72頁以下),此時被告丁○○之身分為檢舉人,尚非被告身分,其所述並未有關自身之利害,當較為可採,足可佐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於97年4月11日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然原審判決竟認被告丁○○該次警詢筆錄「並未述及97年4月11日毒品交易之細節,自難憑此佐證證人甲○○所述:該次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而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除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因事後證人甲○○未能依約前來,致未交易成功等語」,然被告丁○○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翻異其詞,然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丁○○已為被告丙○○之同案被告,禍福與共,顯難期待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具真實性,且被告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推翻其等在偵查中所述,並且二者證詞趨於一致,顯係被告丁○○、證人甲○○串證之結果,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為何不可採信,竟採認其等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堪認原審判決採認證據及論斷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不當。綜上所述,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本件揆諸上揭說明,參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本件被告柏仁是否確曾販賣甲基安安非他命予甲○○,殆有疑問;況退步言,縱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乙節可採,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丁○○曾參與該次毒品交易,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另徵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除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因事後證人甲○○未能依約前來,致未交易成功等語,此如前述之外,被告丁○○並再以證人身分補稱:「丙○○是有說過他販毒收入都存在黃翔惠帳戶,但我不知道是真是假,警詢筆錄有些記載不實在,我以A1名義製作之筆錄也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件自尚難僅憑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另參以警員監聽證人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證人甲○○確實於97年4月11日上午6時2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稱:「喂,柏仁呢」等語,經被告丁○○答以:「睡著了」、「沒辦法,他吃了藥,跟我說不要叫他」等語後,證人甲○○遂再向被告丁○○告稱:「我要拿一個」等語,被告丁○○乃答稱:「我幫你問問看」等語,隨後被告丁○○即於當日上午6時34分回撥證人甲○○上開電話,先向證人甲○○詢問:「是一千元還是一個」等語,迨證人甲○○答稱:「一克啦」等語後,被告丁○○遂向證人甲○○告稱:「四千五」等語,證人甲○○並即回稱:「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等語,有相關通信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522號偵查卷二第72頁),證人甲○○、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並分別坦承略以:這是證人甲○○要向被告丙○○購毒的對話,被告丁○○有告知證人甲○○,被告丙○○表示價錢要四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第24頁),惟此後並無證人甲○○與被告丙○○或丁○○約見購毒的相關對話,亦即上開通信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有向被告丙○○、丁○○洽詢購毒之事,而不能證明該次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反而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於當日上午9時56分,猶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稱:「西瓜走啦」,經證人甲○○回稱:「去哪裡」時,被告丁○○再稱:「全國電子」等語,隨後證人甲○○並於當日下午5時45分回撥被告丁○○,向被告丁○○告稱:「我在全國電子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是則證人甲○○於當日上午6時34分接獲被告丁○○來電後,雖表示即刻前去購毒,惟被告丁○○又再於當日上午9時56分電聯證人甲○○見面,前後相隔不過約3個半小時,準此,被告丁○○、證人甲○○在原審所述當日電話聯絡購毒後,證人甲○○並未依約前來購毒等語,似非不可能,不僅如此,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指稱:向被告丙○○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21號偵查卷二第95頁),亦與上開通信監察譯文顯示該次雙方約定之毒品交易價格為4千5百元不同,從而,上開通信監察譯文,亦難佐證證人甲○○指述:該日有向被告丙○○購毒等語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列舉之證據,顯均尚不足確認被告丙○○、丁○○確有被訴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涉有上開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憑以證人甲○○之上揭證述、警員監聽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件,遽認被告丙○○、丁○○涉有上揭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