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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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楊瑤珍所受傷勢不輕,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未行走人行穿越道而行走於快車道之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