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2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對原審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復觀諸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已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未能戒除毒癮,惟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刑罰,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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