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76號、99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
1日修正公佈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
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有關累犯之成立,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經綜合比較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以適用舊法
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竟將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轉讓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96年4月24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0月18日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乃至99年10月12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8日嘉檢慎偵玄緝字第001084號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