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有於民國98年4月22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受傷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以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異議人酒駕行為,經法院判緩起訴,已繳30,000元,申請補繳差額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上開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9年11月17日所作成,並於同年月23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址並由其同居人代收送達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證。因此,前開裁決書既經異議人之同居人於99年11月23日簽收,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異議人於99年11月23日業已收受送達,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無訛。又異議人前開住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原應於99年12月13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及本院收文章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