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抗告人 郭啟義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6號、第258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規定之「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難認得向高等法院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查本件原審上訴人因被訴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
9月9日99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9年12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本案業已確定。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而提起抗告,與法不符,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