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月霞 相對人 鍾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與附帶上訴確定。又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其中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則依上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聲請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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