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327號聲明人 王紅毛
王連春 王連喜 王國慶 王桂蘭 王桂香 王連松 前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王連松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王桂英 於民國99年6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次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若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逾三個月始拋棄繼承,亦難謂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王桂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聲明人王紅毛係被繼承人王桂英之母,乃第二順位繼承人,其於99年9月17日接獲繼承人 郭貴鄰 以存證信函通知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聲明人王紅毛竟於99年1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三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規定,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聲明人王連春、王連喜、王國慶、王桂蘭、王桂香、王連松為被繼承人王桂英之兄弟姊妹,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王紅毛之拋棄繼承既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二順序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王連春、王連喜、王國慶、王桂蘭、王桂香、王連松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王連春、王連喜、王國慶、王桂蘭、王桂香、王連松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