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劉善妹 相對人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0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和高利貸借錢簽下本票,其人姓名我也不知道,利息每10天付一成,已經付了一年多,後來我沒錢付他,也認為已經付這麼久了,所以我和他講就此算了,沒想到他還來告我,相對人我也不認識,為什麼他有我簽的本票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蓋章,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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