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星池於民國109年4月3日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民族路口時,與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呂家鈞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起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及腫、兩側眼眶下緣有挫傷瘀青、左側太陽穴挫傷瘀青、左膝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9年9月15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