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晟瑜 被上訴人 楊富山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狀僅載稱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未載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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