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煌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煌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嗣於同日8時許」應更正為「嗣於25日3時26分許」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被告黎煌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煌浩自民國103年3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夜市內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煌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