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何金台 被告 何金蘭
何金鳳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金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3年5月31日起」,嗣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等三人於91年5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整,原約定清償期為92年5月31日,並預付約定之1年利息16萬元(年息8%)。嗣至92年5月28日,被告等因無力還款又另立借貸協議書,約明再付16萬元利息,還款期則改為93年5月31日,此有兩造所共同簽署之借貸協議書2紙可憑。詎被告等於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後,僅陸續給付部分利息,卻未依約清償本金,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借款確係被告何金山、何金鳳、何金蘭三人所借,此觀卷附兩份借貸協議書上均有伊三人之簽名,即足證明。
被告何金山辯稱系爭借款乃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何金鳳、何金蘭二人無關一節,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等取得系爭借款後,內部如何分配運用,洵非原告所能干涉。
⒉數年前被告何金山雖確曾象徵性的支付原告1萬或5千元不
等之利息,但時有時無,何況該金額與兩造當初所約定相去甚遠,而原告因顧及雙方親誼,未便加以拒絕。
⒊按借據係借貸之憑證,系爭借款雖以借貸協議書為名,但實屬借據,當然無需雙方各執一份。
⒋另被告何金山所稱原告侵占其子金飾與父母動產,及指稱
原告脅逼母親抵押、過戶不動產等節,均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指控,原告概予否認。何況該等事由與本件借貸爭議無任何關係,實不需模糊焦點。
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誤會。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任何協議之簽署當事人,均應各自持有一份,以免任何一
方擅自假造。然當時兩造簽署借貸協議書後,卻未將簽署完成之協議交予被告三人各持一份。事隔十三年,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協議書中,甲方竟由一人增為兩人,且「 陳秋煌 」之名增列在前,協議內容之甲方與簽名處之甲方不同,此證物顯有事後偽造之嫌,故被告主張該借貸協議書無效。又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已超過時效,顯已不再具有請求權。
㈡查本件借貸協議,其間因為陸續發現原告侵占被告何金山長
子金飾、侵占吾等父母之動產,其性質已轉變為不再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原告之侵占行為亦為被告不再給付其利息之原因。又查原告之配偶陳秋煌曾唆使原告以脅迫方式,逼使吾等母親 何賴嬌 將現居之房屋抵押給銀行,並強迫母親將該屋過戶至其名下,此等大逆不道的不孝行為,顯已觸犯刑法。㈢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尚未返還原告本金200萬元
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有還款誠意,期間也有給付部分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協議書為證,即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尚未返還原告本金20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並 陳明 被告有還款誠意,期間也有給付部分利息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為時效抗辯,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審之本件借貸日期為91年5月28日,迄至原告起訴日(102年12月24日)應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再審諸被告其餘抗辯內容,顯均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是足認其抗辯均無足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系爭貸款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