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協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協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不慎擦撞暫停在同向路旁之營業用大客車(無人員傷亡),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酒後駕車危及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被告蔡協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生自民國103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之某超市旁,飲用啤酒,竟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魏源勝 暫停在該處同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無人受傷),而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協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魏源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志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