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執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執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被告李執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執正於民國103年4月7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國中對面之公園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行○○○區○○○街與永安街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復因李執正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執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