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水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騎乘為機車,危害性較低,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被告黃水竹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竹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至94年11月28日,詎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不知警惕,復自10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路胞姐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6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黃水竹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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