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訴字第3237號原告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治本 訴訟代理人 陳維澤 被告領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2年6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預定車輛包車載客(兩造係由被告所屬之臺中分公司經理 張勤能 出面與被告洽定而為合意;下稱系爭包車契約),被告並已依系爭包車契約出車載客,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88,000元,然被告屆期後拒絕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本件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3974號),被告僅清償其中部分車資,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車資687,402元。爰依系爭包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4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40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述: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訂車紀錄表、包車契約單及請款明細等為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兩造間系爭債務究有何糾葛之事實及其理由,亦未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難採憑。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包車契約對被告之前揭687,402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予被告(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102年度司促字第33974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包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402元,及自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