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92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林心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因騎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輛,致該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居所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民國114年2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40001407號函檢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登記為桃園市楊梅區,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則記載被告之居留地址為新竹縣戶口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經本院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送達無著(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新竹縣,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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