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育鑫
選任辯護人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董育鑫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接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董育鑫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芷萱 」向 謝淑珠 接續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創優富」,以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購買入金股款,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推薦可供交易之幣商,致謝淑珠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嗣董育鑫即依上手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沐庭門市,向謝淑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投資,董育鑫並與謝淑珠簽定虛擬通貨購買同意書以取信之,董育鑫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謝淑珠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董育鑫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警詢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
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沐庭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投資,被告並與告訴人簽定虛擬通貨購買同意書,董育鑫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某錢包地址,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施詐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院卷第40、10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沒有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云云(院卷第40、103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基礎事實: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芷萱」向告訴人接續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創優富」,以虛擬貨幣USDT購買入金股款,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推薦可供交易之幣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嗣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沐庭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投資,被告並與告訴人簽定虛擬通貨購買同意書,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中所不爭執(院卷第40、10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第76-90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000卷第5頁)、告訴人之轉帳、匯款憑證(偵8000卷第29-49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偵8000卷第56-64頁)、告訴人之免責聲明書(偵8000卷第67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儲值通道截圖(偵8000卷第7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000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指紋鑑定書(偵8000卷第74-75頁)、被告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SLBAdY9DWPxbjZiXe5XhWvZzPvyZi86xu」之交易查詢列印資料、幣流分析(偵78229卷第109-117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109-161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由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訴人係遭「楊芷萱」以投資方式之話術詐騙後,由「楊芷萱」推薦特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予告訴人進行交易,而後告訴人始依據「楊芷萱」推薦之虛擬貨幣幣商即「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之人聯繫購買泰達幣,並經此等交易途徑而與被告交易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09-161頁),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所致,並非正常市場機制下之自然選擇。再進一步比對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楊芷萱」不僅具體要求告訴人加入指定之虛擬幣商的LINE聯繫方式,更提及「你添加後就說我要買U就OK了,千萬不要說我是 富達楊 助理介紹過來的,我要儲值等話,就說我想買U就可以了」(院卷第109頁),以此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且在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時點之前,「楊芷萱」還提及「你去的時候跟我說,交易好後LINE我,我保持在線回復你」(院卷第113頁)、「我保持在線,我跟你確認到帳後才可以讓U商走喔」、「U商轉好我先幫你查」(院卷第117頁)等情,顯然對於告訴人將要交款之時間有所掌握,則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與「楊芷萱」之詐欺集團毫無任何關連性或共犯之關係。基此,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互配合之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推薦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悉之個人幣商,擔任本案面交收款而對於詐欺犯罪中最重要之收取現金角色,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聯繫幣商而由被告出面販售虛擬貨幣,復由被告為面交收款等情觀之,被告(收取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施詐)均為有計畫之分擔詐欺犯行,而為詐欺犯行角色之一環,本有極高可能性。
(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所簽立免責聲明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8000卷第67-69頁),其上明確提及虛擬貨幣交易之風險等情,顯然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之所以選擇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當有可能係因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轉介而來,且此等客戶來源異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付現金之方式,其對於上揭面交收款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一環,實已有所認識,乃有意不事先詢問告訴人之轉介對象及後續用途,僅在見面時始要求告訴人當場簽署上開免責聲明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欲藉此規避其面交收款行為所涉之刑事責任,益證被告與「楊芷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人與告訴人所為之面交收款行為,應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而無訛。
(四)又進一步觀察被告本案使用電子錢包之分析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之錢包係於112年7月14日11時30分9秒始存入31446單位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3時52分54秒許轉出31446單位之泰達幣等情(偵78229卷第112頁),顯然該錢包為短進短出之情形,與個人幣商如要販售虛擬貨幣,常情應係先有存貨來避免因價格波動而受損害之情形相悖,況且本案被告錢包所轉出之虛擬貨幣,更有轉出後輾轉而集中為同一錢包之情形(偵78229卷第116頁),與現今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購入虛擬貨幣而轉出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為本案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無誤。
(五)而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終局取得詐得之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本案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聯繫見面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並由被告經手新臺幣100萬元之款項,其理自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單純的幣商,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有簽署契約書而填寫個人資料,被告倘真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以真實姓名收款之可能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透過LINE客服介紹客人給我,我會拿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跟對方說明,我也會全程錄音、錄影,我也會確認對方瞭不瞭解,契約書上也有提醒對方小心詐騙,我也會跟對方說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偵78229卷第120-121頁),然於本案審理中竟改口稱:我沒有錄影等語(院卷第100頁)。顯然被告就交易中之重要流程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2.再者,被告自陳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從事幣商的工作約1、2個月,成交金額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記帳或相關明細表,我與客服的對話資料也都不見,也聯絡不到客服等語(院卷第97頁),倘被告真為虛擬幣商,藉由交易虛擬貨幣來營利,衡情當保留相關帳冊、記帳資料或對話紀錄可供比對,佐以被告於本案尚且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則被告如真為虛擬幣商,當有此些交易之買賣契約、資料或相關紀錄可供比對,猶以被告既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理當明知虛擬貨幣每筆交易均有明確記錄可供查詢,然被告卻全然推託紀錄不見而無法提供,更顯可疑。尤其在本案攸關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之去處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院卷第97頁),此乃被告身為幣商最重要之環節,包含如何交款、調幣、賺取金額之差價,然被告卻推稱無紀錄、不記得等情,當以推知被告係因與詐騙集團合謀假借買賣虛擬貨幣向告訴人取款,且其認定自身可藉由個人幣商交易之話術全身而退,自亦無懼使用真實姓名,是被告縱然使用真實姓名與告訴人交易,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且其手法係以佯裝幣商身分,與告訴人交易而將受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又其本案之犯罪手段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單純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至公訴人雖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然公訴人並未釋明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具體金額,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本院據以推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