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樺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負責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八、四七四、二八二元、全年所得虧損四、○一三、一一五元,經原查調帳查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二○、二三五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未獲救濟,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無償提供現金供個人使用設算之利息收入,該現金係借予股東作為購地之用,被告查核認應自銀行貸款而支付之利息支出設算計一、七四○、四一三元(其計算式為二七、一二三、三二三元乘以百分之七乘以十二分之十一而得一、七四○、四一三元,起訴狀誤載為一、七四○、四一二元)剔除,此部分已涉及重複課稅問題,應予重新審核,以解民怨。
(二)營業成本經被告剔除六、二六九、四二○元,原告認有不服,將另補正相關之材料耗用、工程人工、工程費用等相關成本資料以供查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復查時除僅申稱不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依法申請復查外,並未敘明復查項目及理由,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九七八七號函請文到八日內補敘復查項目及理由,並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方來文申請延期補送相關資料,再經被告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補提上開資料,惟迄未提示,是仍維持原核定。
(二)依原告簽證會計師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補充說明,申報利息支出二、○○○、七七八元,其中原告將現金二七、一二三、三二三元借予股東作為購地之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設算利息一、七四○、四一三元,否准認定,並無不合。至其訴稱已於個案調查時查定補稅,涉及重複課稅問題,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系爭利息支出為收入之減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查定補稅性質迥異,並無重複課稅問題。
(三)營業成本依上開會計師補充說明,因材料耗用、工程人工、工程費用部分尚有爭議,願自行調減成本六、二六九、四二○元,原告並未對系爭成本敘明系爭理由及提出新事證供核,無法證明其所述事實。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之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既與查帳核稅有極重要之關係,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然若營利事業未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則規定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以為推計課稅之標準。不論以形式上「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為課稅基礎,性質上均係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如其主張之帳證資料情形下,而依法准為事實之推定。又「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五八、四七四、二八二元、營業成本五四、七六○、三七二元、營業費用五、八二一、一九六元、非營業收入九四、九四九元、非營業費用二、○○○、七七八元、全年所得額虧損
四、○一三、一一五元,經原查調案查核及申請人之簽證會計師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補充說明核定如下:(一)營業成本:因材料耗用、工程人工、工程費用部分尚有爭議,自行調減成本六、二六九、四二○元,乃核定為四八、四九○、九五二元。(二)營業費用:剔除住家房屋稅捐一四、八二九元,核定為五、八○六、三六七元。(三)非營業收入:無償提供現金供個人使用設算利息收入一六九、五二一元,核定為二六四、四七○元。(四)非營業費用﹕1、無償提供現金供個人使用設算利息收入一、七四○、四一三元。2、另上期結轉而於本期沖轉之預付土地款二○、五○○、○○○元,設算利息計二三九、一六七元,以上計剔除一、九七九、五八○元,核定為二一、一九八元,綜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四、四二○、二三五元。此有被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分卷可憑,並有原告委託之會計師 陳耀連 提出之補充說明資料一份附同卷足佐。被告據以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無償提供現金供個人使用設算之利息收入,該現金係借予股東作為購地之用,被告查核認應自銀行貸款而支付之利息支出設算計一、七四○、四一三元剔除,此部分已涉及重複課稅問題,另營業成本經被告剔除六、二
六九、四二○元,均有不當云云。然查: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此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甚明,原告無償貸予其股東個人使用而設算之利息收入,應自其銀行所貸款而支付之利息支出設算一、七四○、四一三元,予以剔除,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相符,且被告所託之會計師亦同認此,而在前揭補充說明記載應予剔除,從而,被告查核認應自銀行貸款而支付之利息支出設算金額,予以剔除,即無不合。再者,本件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與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屬兩事,自無重覆課稅問題。另原告爭執被告對於其營業成本剔除六、二六九、四二○元乙節,然查,此部分亦係由原告委託之會計師陳耀連自行調減,此亦有該會計師提出之補充說明一「..有關營業成本查核因材料耗用、工程人工、工程費用部分尚有爭議,願自行調減成本六、二六九、四二○元」,被告予以剔除,亦無不合。且原告自復查至提起本件訴訟均狀稱,要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對,然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九七八七號函請其文到八日內補敘復查項目及理由,並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去函被告申請延期補送相關資料,經被告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補提上開資料,然未見提示;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原告既未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相關帳證,以為憑據,則被告依查得資料為課稅基礎,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逕行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四二○、二三五元,經核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併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戴見草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