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指稱:伊一天僅抽頭幾千元,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係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係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而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供明其賭場每日抽頭新台幣二萬元至三萬元,扣案之一萬四千四百元,係其抽頭所得之款等情,是被告翻異前供,謂每日僅抽頭幾千元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辯護意旨又指稱:㈠本件被告自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條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不當,㈡扣案之一萬四千四百元係在賭桌上查扣,自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審認定該款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予以沒收,亦有未妥,㈢被告如何抽頭,由何人付錢與被告,原審未予調查,尚有理由不備之處等情。
五、經查,㈠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事實不符,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均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曾有賭博及偽造文書前科,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罪,經查獲之賭客五十餘人,每日抽頭金額高達二萬元至三萬元,情節重大等情,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前開法文規定,尚無不當,㈡扣案之一萬四千四百元,係被告抽頭所得,為被告所供明,原審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合,㈢被告供明每一萬元賭資抽取一百元,每日抽取二萬元至三萬元,原審判決以被告每日抽取二萬元至三萬元,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論判,雖未敍明由何人支付抽頭錢,但抽頭錢係由賭客之賭資抽取,為眾所皆知之事項,判決理由未予詳載,尚不影響被告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D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七四巷四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X二二О一二一五六五號被告 潘忠勇 男六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路六六巷三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ОО六О九三八三號被告 葉正雄 男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路○段三七巷二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一八三四六四О號被告王 劉金碖 女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五0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ООО七二六九二號被告葉 陳金桃 女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九七巷二七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九0巷十二弄四號送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一三之一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Q二О0000000號被告 朱秀雲 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二0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鍾芬蓉 女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七三號八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О一О三О一О九號被告 余吳論 仔女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九巷二四弄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ООО九一九三七號被告 潘金位 女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六0九巷二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ОО九三一О三四號被告 黃陳美麵 女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五八號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О一七五О七О九號被告 黃麗莉 女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六0九巷二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二О五二五六四一號被告 林黃梅 女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三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二О一三四О六八一號被告 曾榮山 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一一九一三О九號被告 王昭禮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八八五之八號十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О五二六О五號被告 蔡泰安 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一八號八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王埤 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三0九巷七號四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О九六七八七二號被告 陳啟峰 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六九號十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一五ОО九九三號被告 陳希文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八五六三三五號被告 徐清池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一一ОО八六號被告 蔡添錄 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三一號六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X一二О一О四九三七三號被告 呂順天 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一二三巷六弄七號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一一О四五八О號被告 吳石福 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一三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被告 傅裕民 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二一七巷一弄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七九二О七九號被告 楊順仁 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街九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八一六五О一號被告 郭高鳳 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九二號二樓居高雄市○○區○○路三十九巷八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二二六九二О八號被告 林招上 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六六巷七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二二О六八一八號
被告 周清中 男二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七八巷八之一號居高雄市○○區○○路二五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二一一О五四六一號被告 陳國權 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二六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八О二三六五號被告 賴明瑞 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六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一一О五О二三號被告 陳健忠 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十一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七六八三六八號被告 鄭明春 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二之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О三四九四一八號被告 李林秀雲 女四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八四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ОО九二八一二六號被告 張順青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一五七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三四О二六О號被告 李春福 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五三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ОО九三五五三九號被告 劉抄 男六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三00號之五,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被告 魏顯懿 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里鎮○路八之三號居高雄市○○區○○里○○○路三七巷八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胡仁松 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東市○○街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О一О六五六四八號被告 魏麗玉 女三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一一0巷十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余鄭明珠 女四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壽昌二九七號四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F二О三一八七五О二號被告 蔡桃仁 女六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一三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二О二О五七四七О號被告 王儉 女六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村二六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ОО七三三八八七號被告 黃陳壽氣 女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0六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О0000000號被告 李呂英美 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四十三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蔡金枝 女七十四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三十二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О0000000號被告 謝銅鐘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八二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一四五О八四九號被告 張慶明 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巷五十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О四七九七七一號被告 曾慶和 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六巷四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О一八一О二號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參顆、三六仔押注墊壹張、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潘忠勇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參顆、三六仔押注墊壹張、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葉正雄連續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參顆、三六仔押注墊壹張、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均沒收。
葉陳金桃 、朱秀雲、 余吳論仔 、潘金位、黃陳美麵、黃麗莉、林黃梅、王昭禮、王埤、陳啟峰、吳石福、傅裕民、楊順仁、郭高鳳、林招上、陳國權、賴明瑞、陳健忠、鄭明春、張順青、李春福、劉抄、胡仁松、魏麗玉、蔡桃仁、黃陳壽氣、李呂英美、謝銅鐘、張慶明、曾慶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參顆、三六仔押注墊壹張、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王劉金碖 、鍾芬蓉、曾榮山、蔡泰安、陳希文、徐清池、蔡添錄、呂順天、周清中、李林秀雲、魏顯懿、余鄭明珠、王儉、蔡金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參顆、三六仔押注墊壹張、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潘忠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由甲○○○提供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五三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潘忠勇持無線電對講機擔任把風工作,並以每日新台幣二百元(含食宿)僱用葉正雄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擔任上開賭場之打掃清潔工作,每日抽頭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適有王劉金碖、葉陳金桃、朱秀雲、鍾芬蓉、余吳論仔、潘金位、黃陳美麵、黃麗莉、林黃梅、曾榮山、王昭禮、蔡泰安、王埤、陳啟峰、陳希文、徐清池、蔡添錄、呂順天、吳石福、傅裕民、楊順仁、郭高鳳、林招上、周清中、陳國權、賴明瑞、陳健忠、鄭明春、李林秀雲、張順青、李春福、劉抄、魏顯懿、胡仁松、魏麗玉、余鄭明珠、蔡桃仁、王儉、黃陳壽氣、李呂英美、蔡金枝、謝銅鐘、張慶明、曾慶和在上開地點,分別以天九牌(方式為押注後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則贏取與押注相同金額,點數比莊家小者,所押金額歸莊家取得)及骰子(方式為押中三顆骰子出現之點數,則贏取所押金額乘以該點數為倍數之金額,未押中則輸)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五十三顆、三六仔押注墊一張、無線電對講機二支、賭資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抽頭款一萬四千四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等人,除被告黃陳美麵否認有賭博犯行外,業據被告甲○○○、潘忠勇、葉正雄、葉陳金桃、朱秀雲、余吳論仔、潘金位、黃陳美麵、黃麗莉、林黃梅、王昭禮、王埤、陳啟峰、吳石福、傅裕民、楊順仁、郭高鳳、林招上、陳國權、賴明瑞、陳健忠、鄭明春、張順青、李春福、劉抄、胡仁松、魏麗玉、蔡桃仁、黃陳壽氣、李呂英美、謝銅鐘、張慶明、曾慶和自白不諱,互核上開被告等人所供情節相符。被告黃陳美麵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然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自白:「我是玩天九骨牌(黑仔子)是比大小,押中則賠之,無押中則輸去。我輸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我共帶新台幣三千元前去賭博,因輸掉一千五百元,只剩一千五百元」、「因我均未押中,而不知如何抽法」明確(見警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告等人又均係當場逮捕之現行犯,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王劉金碖、鍾芬蓉、曾榮山、蔡泰安、陳希文、徐清池、蔡添錄、呂順天、周清中、李林秀雲、魏顯懿、余鄭明珠、王儉、蔡金枝雖未到庭,然業於警訊中供承右揭事實不諱;此外,復有被告甲○○○所供給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五十三顆、三六仔押注墊一張、無線電對講機二支、賭資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抽頭款一萬四千四百元扣案及現場檢查紀錄、現場圖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潘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被告葉正雄以幫助之犯意,幫助甲○○○、潘忠勇打掃賭博場所,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被告王劉金碖、葉陳金桃、朱秀雲、鍾芬蓉、余吳論仔、潘金位、黃陳美麵、黃麗莉、林黃梅、曾榮山、王昭禮、蔡泰安、王埤、陳啟峰、陳希文、徐清池、蔡添錄、呂順天、吳石福、傅裕民、 楊仁順 、郭高鳳、林招上、周清中、陳國權、賴明瑞、陳健忠、鄭明春、李林秀雲、張順青、李春福、劉抄、魏顯懿、胡仁松、魏麗玉、余鄭明珠、蔡桃仁、王儉、黃陳壽氣、李呂英美、蔡金枝、謝銅鐘、張慶明、曾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潘忠勇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潘忠勇、葉正雄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葉正雄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經合法傳喚後到庭與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五十三顆、三六仔押注墊一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暨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線電對講機二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抽頭款一萬四千四百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案外人 黃鍾貴娣陳祝平吳文瑞王宏全 既未參與賭博,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則其等所有經扣案之二千三百元、四十三元、四千元及二千元,自非賭資,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劉金碖、鍾芬蓉、曾榮山、蔡泰安、陳希文、徐清池、蔡添錄、呂順天、周清中、李林秀雲、魏顯懿、余鄭明珠、王儉、蔡金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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