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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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曾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先後十一次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元。因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業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對價,移轉登記予伊,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後其餘之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則以:否認曾向上訴人甲○○借用任何款項,甲○○應就交付金錢予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甲○○所提之錄音帶乙捲係其設詞誘陷伊依其語意說出,不能僅依該錄音帶之片段詞語,即認伊確有向甲○○借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之結果,認甲○○之請求,於四十四萬三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判命乙○○應給付甲○○四十四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A、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B被上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乙○○則聲明求為判決:A上訴部分: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B、被上訴人部分: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因乙○○於太平市○○路○段○○○巷○弄○號開設婚姻介紹所而於八十
二年二月間結識,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甲○○搬至上址與乙○○同居,至同年十二月間,因兩造個性不合,甲○○搬出上址,而結束同居關係。
㈡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
弄○號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對價,移轉登記予甲○○。
㈢甲○○所提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錄音帶乙捲,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無訛。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甲○○主張乙○○曾分別於附表所之示日期向其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錢,然為乙○○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甲○○對於雙方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次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借貸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甲○○主張乙○○利用與其同居期間向其借款之事實,雖提出銀行之提款記錄
以資佐證。然查甲○○所提銀行提款之記錄,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自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甲○○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乙○○及與乙○○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契約存在。況甲○○所提之存提款記錄與其所主張貸與金錢之時間及金額均有所出入,自難遽以採信。至甲○○主張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乙○○已先後自承曾向其拿了三、四百萬元及三百九十萬元之事實,並提出錄音帶乙卷為證。惟依甲○○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乙○○當時僅係應甲○○之問題回應,且乙○○所回應之金錢數額與本件甲○○所主張之借款數額,並非完全一致,自難徒憑此一對話內容,即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原審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訴外人 陳素春 將互助會款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
元,送至兩造當時同居之處交予乙○○。乙○○事後即向甲○○借用十八萬三千元(即附表編號九部分),而僅交還甲○○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訴外人 陳虹如 之妹 陳信 妃,在台中市○○路雅集茶坊,將欠款二十六萬元(即附表編號八部分),交還甲○○。嗣由甲○○當場如數借予乙○○之事實,業分據證人 許人文 、 陳信妃 、陳素春結證屬實等語,而採認甲○○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所示之金額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惟查,證人陳素春於原審係證稱:「我拿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會錢要給甲○○,但甲○○不在,我是交給乙○○,把錢都全交給乙○○,當時甲○○與乙○○二人住在一起,甲○○是住在乙○○家裡」等語(原審卷五七頁反面);另證人許人文係證稱:「兩造有收廿六萬元無誤,後來乙○○放入袋內取走,兩造當時尚在一起」云云(原審卷一一0頁);而證人陳信妃係證稱:「我姐姐有欠甲○○錢,在八十二年間我曾有還甲○○七十六萬元,都是我去幫我姐還。我曾經在往火車站之泡沫紅茶店還甲○○錢,但時間、金額忘了。」云云(原審卷一一七頁),因此,上開證人所稱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乙○○有代甲○○收取該等款項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論兩造係因借貸契約而交付及收受該等款項。況證人 林德欽 於本院亦證稱:「有與甲○○一起至台中市○○路雅集茶坊,陳小姐(即陳素春)給甲○○廿六萬元,錢交後,乙○○就放入她皮包內,當時乙○○並沒有談到要向甲○○借該廿六萬」云云(本院卷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及甲○○復自承:「會款十八萬三千元,是陳素春拿來家裡,我不在家,陳素春就將這筆錢交給乙○○,事後乙○○就不還我。她說我的錢就是她的錢。她沒有說要借這筆錢,她拿了之後,就認為是自己的。」「二十六萬元的這筆錢是 陳紅如 向我借的。由陳信妃帶來台中雅集茶坊要還我的,這筆前也是由乙○○幫我收去,收了以後,就沒有再還我。回家後,我向她要,她不給我,她認為錢是她的。她也沒有說要借這筆二十六萬元的錢,拿了就算她的。」等語(本院卷一三三頁、一三四頁),益證兩造間於上開附表編號八、九所示金錢之交付無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因此,甲○○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上開金額之借款,於法自有未合。從而甲○○請求乙○○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㈢甲○○另主張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款項係乙○○為繳交房屋二分之一產權移轉
之增值稅、契稅等費用,而向其借貸云云。惟查上開增值稅、契稅確為甲○○所繳納,固為不爭之事實。然乙○○否認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稱:當時二人商議好,甲○○高興替伊繳納等語,而甲○○於本院亦承稱:「當初乙○○沒有錢,二人已同居,伊就拿出來繳」云云,核與乙○○所辯情節相符。至甲○○指稱乙○○於代書處有表示這筆錢先向伊借等語,為乙○○所否認,而甲○○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金額,甲○○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十、十一等八筆款項部分,甲○○對於已將該等
款項交付與乙○○之事實,除提出上開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之銀行存提款記錄及錄音帶外,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且甲○○所舉證人 張萬益 、林德欽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亦均屬聽聞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況由甲○○於本院自承:「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的十萬元(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是用票向我借的。三月十五日同居後,我就將票還給她了,是二人一起生活的生活費。一百七十五萬元(即附表編號二部分)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是去還房貸,十五萬元她拿去還債,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是當作買房子的錢。三月十三日的十二萬元(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她說她欠人債務,希望我幫她還,並沒有說要借。三月十六日的七十五萬元(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她有說向我借的。三月二十日(即附表編號五部分)、二十一日(即附表編號六部分)的十萬元、三萬元意思是向我借去還債的。四月十三日的四十萬元(即附表編號十部分),陳紅如還我五十萬元的錢,由乙○○拿了四十萬元,只給我十萬元,這四十萬元就沒還我,也沒有表示要借。最後一筆十萬元(即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的,是買車子的錢,她說車子我也有開,所以要分擔一點。」等語(本院卷一三四頁),益足徵乙○○縱有向甲○○拿取上開款項,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至明。更何況乙○○亦否認有借貸上開款項情事,是甲○○主張乙○○有向其借貸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款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甲○○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十、十一所示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1│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十萬元│├────┼─────────────┼──────────┤│2│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一百七十五萬元│├────┼─────────────┼──────────┤│3│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二萬元│├────┼─────────────┼──────────┤│4│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七十五萬元│├────┼─────────────┼──────────┤│5│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萬元│├────┼─────────────┼──────────┤│6│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三萬元│├────┼─────────────┼──────────┤│7│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萬一千元│├────┼─────────────┼──────────┤│8│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六萬元│├────┼─────────────┼──────────┤│9│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萬三千元│├────┼─────────────┼──────────┤│10│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四十萬元│├────┼─────────────┼──────────┤│11│八十二年四月及八月間│十萬元│└────┴─────────────┴──────────┘